普法时刻 | 服药起风波,医疗损害责任如何界定?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26-01-07 10:55:42 阅读量:

案件回顾

2023年9月17日,郑某发烧前往某诊所就医,诊所诊断为“咳嗽病(肺热咳嗽)”,并开具中药七剂,其中包含北柴胡等药材。9月17日至20日,郑某服用了某诊所开具的中药。后郑某病情未好转,于9月26日前往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1.支原体感染,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孤立性肺结节,右下肺,4.糖尿病,5.脂肪肝”,于9月30日在另一医院被诊断为:“1.2型糖尿病,2.肥胖症,3.脂肪肝,4.肝损害,5.胰岛素抵抗”。

郑某认为某诊所同时进行调理身体与治疗发热系错误的诊疗行为,且某诊所开具中药内的北柴胡导致其血糖升高,因此诉至西安雁塔法院。

某诊所认为诊疗行为严格遵守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操作规范,北柴胡并非糖尿病禁用药物,根据现有的医疗资料和药物说明,北柴胡主要用于治疗感冒发热等症状,其成分中并未明确指出含有对糖尿病患者禁用的成分。郑某的病情与诊所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且糖尿病的发生与多种因素有关,不能简单归咎于诊所的诊疗行为。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郑某表示诊疗时未向某诊所告知其血糖偏高,且除了诊断证明和检查单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某诊所门诊病历开具的中药或者诊疗行为导致其身体受损。

另经法院释明,郑某坚持不申请鉴定证明某诊所的诊疗行为与郑某身体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或某诊所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且愿意承担不申请鉴定产生的相关法律风险。原告郑某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具有特殊性,对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与患者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一般难以通过普通的生活经验知识去判断,必须借助于专业的医疗损害鉴定来解决。患者一方除了证明到医疗机构就诊及损害事实外,还应当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诊疗过错以及其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医疗机构认为没有过错或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患者应当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最终通过鉴定认定过错和因果关系要件是否成立。

本案中,患者一方在法院释明风险后,坚持不申请鉴定,故无法证明某诊所的诊疗行为与患者身体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某诊所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由于患者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作者:蒋依玲

编辑:侯宜均

责编:马 宁

审核:姚启明

栏目协办:西安仲裁委员会驻陕西法制网仲裁工作站

操作选项

字体放大 字体缩小

宽屏阅读

打印文本

分享
分享微博 分享qq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