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26-02-09 10:24:38 阅读量:
案情简介
2025年10月4日,刘某在西安旅游期间,在短视频平台看见胡某的美甲店推广视频遂主动添加微信,后通过微信从胡某处购买“一针瘦”减肥产品,并支付货款1500元。收到货后,刘某感觉产品包装质量低劣,后经过查询相关信息,得知该产品无生产批号,还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成分“司美格鲁肽”。刘某认为该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进行销售,遂将胡某起诉至旬阳市人民法院赵湾法庭,要求胡某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款。
法院审理
承办法官查阅案件材料后,发现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纠纷存在两个主要分歧点:一是双方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刘某主张的假一赔十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官结合法律规定,分别给双方释法明理。
胡某称:“刘某看见我的美甲店铺视频主动添加我的微信,并主动询问是否有美容针,我也只是在朋友圈看到有微信好友售卖该产品,我相当于是个‘二道贩子’,不是该减肥产品的销售者。”通过梳理刘某与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胡某的朋友圈关于该产品的宣传截图及胡某安排货物邮寄的快递单号,法院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刘某购买的“一针瘦”无中文说明书,无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以及产品批号,但从刘某与胡某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胡某以“配比注射”为使用方式宣传该产品,且胡某在微信中提前表明使用该产品可能产生的不良反应及效果, “一针瘦”实际上符合药品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案涉“一针瘦”未标明有效期、产品批号等关键信息,符合法律关于劣药认定的情形,属于不符合药品安全标准的劣药。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经过全面梳理,不难看出,胡某作为案涉产品的销售者,对其基本标示要求应具备常识性认知,但胡某对产品缺陷视而不见并对外销售,存在明显过错。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胡某退还刘某货款1500元并支付赔偿款5500元共计7000元,“一针瘦”减肥产品由刘某自行销毁,至此案结事了。
法官提醒
药品安全无小事,对于销售者而言一定要严守法律边界,销售假药、劣药轻则罚款、吊销营业执照,重则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消费者来说,强化风险意识,警惕购物陷阱,为了自身身心健康,正规渠道购买“国药准字”标示产品。如若购买购买到“假药、劣药”,应当立即停药保留证据并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编辑:贾珮椄
责编:志 寿
审核: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