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26-04-08 09:48:43 阅读量:
案情回顾
近日,西安雁塔法院审结一起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王某某在驾校练车场内被另一名学员周某某驾驶的教练车撞伤。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王某某将学员周某某、其教练员郭某某,以及涉事的甲公司、乙公司及其分公司、丙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各方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1日,在甲公司经营的练车场内,原告王某某在完成倒库练习下车查看时,被正在独自练习的学员周某某驾驶的教练车撞倒并卷入车底受伤。事故发生时,王某某的教练(由乙公司安排)以及周某某的教练郭某某均未在车上随车指导,处于脱岗状态。周某某的培训合同系与教练郭某某个人签订,盖章的公司名称非丙公司名称,郭某某自认与被告丙公司有“合作或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甲公司作为场地提供方,明知郭某某非本公司教练却允许其带外来学员在场地内练车且未收费,同时也知晓乙公司的学员在欠费情况下被私自带入场地。乙公司作为王某某的培训服务方,安排学员至存在安全隐患的场地练车,且其教练同样脱岗。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各方在驾培这一特殊场景下的过错与责任划分。
法院指出,教练员郭某某在教学过程中擅自脱岗,将车辆交由尚不具备独立驾驶能力的学员周某某单独操控,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学员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练离岗时独自驾驶虽有不妥,但其对风险缺乏完全避免能力,且事后积极施救、垫付费用,不存在故意。综合考量,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5%的责任。
甲公司作为训练场地的经营者,未尽到对场地内训练活动的安全管理与监督义务,明知存在外来教练、学员不规范训练及教练脱岗的情况却未予制止,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
乙公司作为原告的培训服务机构,未确保学员在安全环境中接受培训,安排学员至管理松懈的场地且其教练同样脱岗,存在过错。其分公司已注销,相应责任由乙公司承担,比例为20%。
对于被告丙公司,由于原告及教练郭某某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郭某某或肇事车辆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管理或归属关系,故法院对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本人在下车查看时未注意观察动态的训练场地环境且未及时关闭车门,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应自行承担5%的责任。
同时,法院对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扣减各被告已垫付费用后,判决周某某、郭某某、甲公司、乙公司分别向王某某支付相应赔偿款,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服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审理,清晰界定了在驾校培训这一特殊封闭场地内发生人身损害时,学员、教练、培训公司及场地经营方各自应负的安全注意义务与法律责任边界。
法官指出,驾驶培训具有高度危险性,安全是首要原则。教练员随车指导不仅是教学需要,更是法定的安全保障责任核心,驾校及培训公司作为专业机构,负有对学员、教练、教学流程及场地的系统管理责任,不能“一包了之”或“只收钱不管理”。场地经营方在对外开放或允许他人使用场地时,必须履行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场地内的明显安全隐患负有监督和排除责任。学员在培训过程中也应自觉遵守培训安全规定,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谨慎驾驶。
安全责任链条上的每一环都不可或缺。驾驶员培训行业关乎公共安全,各经营主体必须严格落实安全教学管理制度,强化教练员责任意识,规范教学操作流程。本案的判决,不仅明确了培训场景下多方主体的过错责任比例,更对驾校行业的安全经营提出明确要求,督促各驾校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从源头防范培训过程中的人身损害事故,维护学员的合法权益。
作者:张婧媛
编辑:侯宜均
责编:马 宁
审核: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