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26-04-14 14:59:35 阅读量:
基本案情:
2023年,被告乙在某美容美发店担任前台,2023年8月该店实际经营者丙借用乙个人信息办理了工商登记,2024年9月丙将其在该店应承担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乙。2023年11月起至2024年2月期间,原告甲在该店陆续充值共20000余元并持续到店消费。后该店经营困难欲停业,但原告甲预付款余额尚有10000多元,被告乙于2024年12月2日告知原告甲可就其未消费余额到附近另一美容美发店接受服务,并于2024年12月7日停止营业。同月15日原告表示不接受该“迁移”消费方案要求退款,同月20日被告注销了工商登记。原告甲因退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乙退还预付款余额10000多元并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典型的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应当退回预付款。被告乙登记为该美容美发店铺经营者期间,其受让了实际经营者丙的投资份额及债权债务成为实际经营者,后该店铺经营不善欲停业,原告充值消费后尚有余额10000多元,店铺停业致使原告甲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原告以不接受“迁移”消费方案并要求退款的方式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被告对该预付款余额具有返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经营者需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件,即“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应把握以下要件:第一,在行为要件上,经营者具有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却不通知消费者退款的行为;第二,在主观要件上,经营者具有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之恶意;第三,在结果要件上,经营者“卷款跑路”行为导致消费者既无法继续获得商品或者服务也无法申请退款,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本案中被告在终止营业前及时通知了原告,在此之前亦按照约定持续向原告提供美容美发服务一年左右,不存在不提供服务的主观恶意。被告在停业前向原告提出了“迁移”消费方案,亦未直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获得服务,故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的情形,不宜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最终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未消费预付款14000余元及利息,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一审宣判后,原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市中院。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店铺经营者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恶意逃避行为,确定一审案件审理符合实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返还预付款本金应为预付款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官寄语:
预付式消费是建立在信任与便利基础上的消费和经营模式。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守法履约,不得损害消费者权益,消费者亦应审慎选择,避免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供稿:镇巴法院
作者:欧玲玲
编辑:许沥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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