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法律支持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能否更大力一些?

时间:2024-12-18 10:16:57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

文/振中
“强扭的瓜不甜”这句话的道理很多人都懂,但是到了法律领域,有时候这个朴素道理获得支持,有时候并未得到支持。

例如在许多离婚案件当中,很多法官抱着“宁拆十座桥,不拆一桩婚”的传统观念,即使知道双方已经没有了婚姻基础,仍然不支持离婚;再例如在有些劳动案件中,有些法官即使知道双方继续履行的基础已经丧失,但是仍然支持守约方(往往是怀孕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求;而在一般的民事纠纷当中,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更加难以得到支持。

笔者刚入职中国某燃气集团法律合规部不久就遇到了大量的这种案件。早期燃气集团一些子公司签了土地租赁协议用于建设加气站,而且租期都很长,有的长达20年。随着天然气汽车市场的萎缩,公司入不敷出,希望解约并愿意支付违约金。但很多出租方不愿意解约(因为郊区土地很难再找到这样慷慨、长期的承租者),或者要求如果解约就应当支付剩余租期租金作为违约金。这种狮子大开口的行为建立在国家法律不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基础上,确实不少案子也败诉了。

笔者有点法律经济学的底子,当时和部门同事争论了很久(大部分同事都对结果很悲观),并进行了梳理研究,结果发现很多法律界专家、学者并不支持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能找到的规定依据很少。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开了一个口子:

“48. 【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但这个文件限定了仅适用于“长期性合同”,多久属于“长期性合同”并未明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3)则并未有“长期性合同”的限制性要求:

“承租人在合同租赁期限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并主张解除合同,而出租人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如何处理?……经法院释明出租人坚持不解除的,考虑到承租人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该义务性质又不宜强制履行,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解除租赁合同”。

《民法典》(2020)第五百八十条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但存在诸多限制: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最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第六十一条又多了一些支持,但是仍然并未放开,附加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限制条件:

“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笔者认为,只要一方愿意支付合理、足额的违约成本,承担合理、足额的违约责任,法律应该支持任何一方的合同解除权,尤其是存在善意的原因、继续履行会产生不经济、不公平现象时,理由如下。

第一,不支持违约方的解约权会导致对经济原则重视程度不够。经济原则也应该是民法中的重要原则,法律经济学的理念在我国法律界比较缺失,不少法律界专家学者囿于法律的圈子,缺乏经济理论素养。很多人之所以需要违约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履行合同已经不经济,这时候继续履约只会造成整体社会资源浪费,也不能实现合同间接目的。可以再举一个例子,例如某人在医院附近租赁房屋1年以照顾病重的父亲,减少住院费,但签约后不久父亲病重离世,承租方希望解约但出租方不同意。燃气公司承租土地、某人承租房屋的间接合同目的是什么?燃气公司是为了经营加气业务并实现盈利,某人是为了节省住院费。如果这个间接目的不能实现,这个合同也就失去了意义。

而且《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二,不支持违约方的解约权有时候也会损害到公民、单位的自由权。假设鲁迅承租一房屋计划做诊所,又签署了装修合同、买卖合同等(采购药物、医疗器械),签约后他改志向希望去作文学工作者以改变中国人的精神,因此要求解约并愿意支付足额、合理的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但出租方、出卖方等就是不同意或违约金索要过高。诸如此类,如果法律不支持违约方的解除权,法律要强扭这个瓜(维护这宗交易),实际上限制了违约方的自由。我国的劳动制度允许在支付赔偿金的前提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允许丧失婚姻基础的人离婚,这也是维护单位用人自主权、公民婚姻自由的象征。

第三,如果不支持违约方的解约权导致不经济的行为产生,也使违约方丧失许多自由,这造成了显失不公平,因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这个表述“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笔者非常认同。

第四,虽然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被誉为“帝王原则”,但是公平原则、自由原则、经济原则应该是宪法中很基础的原则,笔者认为即使在民法中,公平原则也应该高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并非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受合理限制。例如《宪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第五,如果支持违约方的解约权会让法律规定之间的逻辑更加统一。我国的劳动制度允许用人单位在支付赔偿金的前提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允许丧失婚姻基础的人离婚(其中一部分案例也相当于是一种违约方的解除权),上述的规定也允许一部分民事合同的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为何其他的不行?逻辑在哪里?笔者认为无法自圆其说。

第六,法律、司法系统应该贴近生活实际,做问题解决者,而不是“麻烦制造者”,提升国家治理、管理水平。强扭瓜的结果就是制造麻烦、甚至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出台正是看到了问题,但却不够坚决。例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仅适用于“长期性合同”,多久属于“长期性合同”并未明确,难道1年的租赁合同就不存在这个问题吗?不可能,只是觉得违约方会忍受这个不经济、不公平、不自由到合同期满罢了。

笔者从冰箱、食品存储管理不善造成家人、餐馆客人中毒的若干新闻感受到管理学的重要性,后来在工作中接触到ISO37301合规管理体系文件时进一步意识到管理学的重要性,最近更是感觉国民尤其是国家管理者的管理学素养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命运,我国面临管理水平提升的关键节点。法律、司法系统就是最重要的行政管理工具之一,每一次法律的重大进步都会促使国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产生进步,都是国家命运的崛起的积累点。

美国的霍姆斯大法官说:“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笔者认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也在于日常生活,在于烟火味,这也是逻辑,这才是真正的逻辑。

当然一方行使无法定、约定依据的解除权,毕竟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该支付合理、足够的违约对价,承担合理、足够的违约责任,并且给予合理的通知时间,这些值得认真研究后出台合理的规定,但是这些都不能最终限制违约方解除权的障碍,尤其是存在善意的原因、继续履行会产生不经济、不公平现象的。

作者:振中,毕业于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目前在深圳某律所工作

编辑:雪云

审核: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