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21 11:23:09来源:作者: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然而有些原告通过增加或减少与起诉民事行为没有关系的人为被告,向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从而规避实际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管辖,试图规避民事诉讼法的对管辖的法律规定。
近日,西安临潼法院民三庭通过审查,依职权裁定移送将并非案涉民事行为的人增列为被告,从而规避管辖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案件回顾
巴某为西安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宣称可以供应砂石,委托案外人杨某向原告赵某推销砂石。经原告赵某与巴某商定:以每立方90元价格,购买砂石5000立方。原告赵某于2020年6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巴某先支付了全部砂石款45万元。巴某收到该款后,2020年11月初,巴某通过杨某通知原告赵某开始交付砂石。仅拉1-2天后,通知原告赵某停止拉运。2022年2月26日,杨某死亡。原告将巴某、西安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某之母霍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本院。
法院审查
承办法官经与原告核实相关案件事实,审查认为:该案中,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基础是与被告巴某通过口头达成的买卖行为,双方在达成口头买卖行为时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依法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解释中的接收货币一方为依诉争的实体民事行为享有接收货币的权利方,而非起诉中诉讼请求的指向,虽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但依诉争的买卖行为,原告为货币支付方,非货币接收方。因此,依法不能以原告诉请中给付金钱这种责任形式来确定原告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原告起诉时虽将住所地在临潼的霍某列为被告,但霍某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在起诉时将非合同相对方作为被告,并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存在规避民事诉讼确定管辖法院的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应以合同相对方当事人住所地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据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案涉合同相对方被告西安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某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官说法
本案中,原告要求返还货款,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属于货币支付方,不属于货币接收方,因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依法不能以原告诉请中给付金钱这种责任形式来确定原告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被告巴某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住所地不在临潼法院辖区,临潼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将住所地虽在临潼,但并非合同的相对方霍某作为被告起诉,属于规避民事诉讼确定管辖法院的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在审判中,当事人规避管辖权的常见情形如下:1、将不是被告身份的增列为共同被告。原告为了能够在本地法院管辖此案,将本无利害关系的人增列为被告。依法共同被告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任意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原告就依法取得当地法院管辖,使案件规避真正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使没有法律关系关联的本地法院取得了案件管辖权。2、为了获取在某地法院管辖,错列当事人地位,将不是被告的列为被告,将真正具有被告身份的列为第三人。3、当事人为了某种目的,规避法律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某地,但该地非协议任何一方的住所地、亦并非协议的实际签订地,而是在协议签订时由一方书写的协议签订地,与协议签订地及合同履行没有任何关联,不能依据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
针对以上对民事诉讼中规避管辖权的现象应引起重视,办案法官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审查确定管辖法院,避免有管辖权的法院无法受理案件,而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反而受理了案件。管辖权的严格审查,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增进程序公正意识,遏制腐败现象的滋生。(民三庭 任小娟)
编辑:樊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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