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防止成为帮信“工具人”

时间:2023-06-15 16:47:54来源:作者:

随着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的快速发展和普及,电信网络犯罪活动频发,一些信息网络犯罪团伙利用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法律意识淡薄等特点,使未成年人成为信息网络诈骗活动的“工具人”。为了提升未成年人法治意识,避免因无知和大意而被卷入网络犯罪,让我们一起来学习最高检发布的《加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综合履职典型案例》之一:孙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惩治教育挽救网络诈骗“工具人”。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26日,孙某某在某聊天网站上看到一条出租银行卡可以赚钱的信息,遂联系同学詹某(已成年,另案处理),利用詹某身份证办理4张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出租给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支付结算。经查,涉案银行卡单向资金流入金额为人民币108万元,其中9.8万元系涉诈骗资金。鉴于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悔罪表现,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检察机关依法对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经过十个月的考验期满后,依法对孙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案释法】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犯罪行为。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按照符合《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理。在适用时应把握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三十万元,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

本案中,孙某的涉案银行卡单向资金流入金额为人民币108万元,其中9.8万元系涉诈骗资金,符合以上情形,属于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犯罪行为,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鉴于孙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情形,检察机关依法对孙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对待涉罪未成年人,不能以罚代教、一罚了之,也不能屡次纵容,必须坚持打击与治理、惩治与预防、教育相结合,帮助他们真诚悔过,重燃对生活的信心,重新回归家庭、学校和社会,树立人生的方向与目标,健康快乐成长。


来源:洛南县检察院 刘思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