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10 10:23:21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任性”举证、随意举证、拖延举证的情况时有发生。近日,渭南中院在审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对当事人“任性”举证的行为作出负面评价,依法对被告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处罚50000元。
渭南中院受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了具体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被告某某公司既不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又不申请延期举证,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该公司提交了在诉讼前就已形成且由其实际掌握的与认定案件事实有较强关联性的17组证据,致使该案被省高院发回重审。渭南中院第二次审理中,依法采信了部分“新”证据,在作出判决的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对被告某某公司作出罚款50000元的决定。
证据是人民法院据以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的重要依据。设置举证期限,是为了将当事人举证时间、举证频率限定在合理范围内,让诉讼不因完全不可预期的举证情况而陷入拖沓、反复之中,也避免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举证突袭”,是促进案件集中审理,维护当事人平等对抗关系,提高诉讼效率,快速查明案件事实,保障程序公正的重要制度设计。处罚逾期举证行为,能够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诚信义务,增强全民法治理念,维护司法权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及时、积极、全面的履行举证义务,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民二庭 刘甜甜)
渭南中院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