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时刻 | 保单中的免责条款真的免责吗?

时间:2023-11-08 11:57:22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

 

王某因工程原因给工人投保

后工人刘某施工中因故去世

保险公司以不符合保单特别约定为由拒绝赔付

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免责条款

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那么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吗?

 

案情回顾

2023年初,刘某经人介绍为被告王某提供劳务,王某为刘某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在施工过程中刘某意外从高处坠落,送医抢救无效去世。事故发生后,王某给付刘某赔偿款16万并支付了刘某治疗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2023年4月,保险公司以不符合保单特别约定为由拒绝赔付。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某(系刘某的配偶)等5人便将王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本院。

争议焦点

原告李某:开工前刘某已投保,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符合保单特别约定第6条,故本公司拒绝赔付。

 

法院调解

考虑到案涉人数较多,秦渡法庭承办法官肖少霞将本案的切入点和关键点放在化解矛盾、最大程度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上,在对案情有了清晰的把握后,肖法官决定对各方当事人释法明理,促使双方达成调解。

 

肖法官结合争议焦点向两位被告释法明理,指出保险公司在与王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通过各种方式提示王某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向其解释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使王某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最终,在法官的主持下,各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保险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赔付责任,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余万元。

法官说法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优势是便捷、易行、高效,缺点是无协商余地,双方地位不平等等。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尽到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以免引发保险合同纠纷。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西安鄠邑法院

审核: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