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昔年好友对簿公堂,仅有转账记录法院能否认定借贷关系?

时间:2024-02-29 21:56:52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

 

近日,略阳县人民法院审结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仅有银行转款凭证,没有借款协议或借条,也未备注用途或附情况说明。一方主张系借贷,另一方主张系投资款,能否认定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呢?

 

基本案情

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曾系朋友,双方之间有多笔交易往来。原告闫某诉称,2019年年底被告张某向其借款20万元,用于个人注册的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口头协商借款年息15%,因无证据证明,故起诉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主张借款利息。原告闫某按被告张某的要求将此借款转入其公司会计个人账户中,因原告在同年7月份租赁被告名下公司的房屋,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就没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银行转款凭证及原、被告其他案件的判决书、笔录,请求法院判令张某返还其借款及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转款前一日原、被告签订了《融资协议》,约定原告投资30万元,原告仅转账20万元,还有10万元没有出资到位,此外原告还欠付被告多笔款项,请求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二是所借款项已经交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转账明细仅能反映出款项发生了流动及流动方向,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闫某依据金融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只是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张某亦提交《融资协议》以证明案涉款系投资款,此时闫某仍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但闫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闫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另外,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交易习惯,遂判决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

后闫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双方有借贷合意和所借款项实际交付两个要件,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需提供证据对上述二要件予以证明,只要其中任一构成要件缺乏证据,则要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

法官在此提醒:在资金出借时,一定要按照正规格式形成书面的借条,留存好收据、交付凭证或协商记录等证据,以免导致产生“糊涂账”无法有效维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期释法干警介绍:

金天,民事审判庭四级法官助理


编辑:赵佳欣

责编:翟力强

审核: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