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8 21:06:17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吉鹏飞 徐萱
知产案莲说·案例
在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今天,网购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网络交易的过程中,第三方交易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其并不直接提供商品的销售,而是提供一种连接买家和卖家的渠道。当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侵权产品时,第三方交易平台对于其侵权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A公司成立于1954年,是新中国最早设立的专业教育出版机构之一,享有案涉图书的商标权。A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B书店未经许可,在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内公开、大量销售A公司享有商标权的书籍。故A公司在申请证据保全后,将B书店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涉案书籍上使用的标识与A公司享有的商标高度相似,被告B书店未经许可,销售侵害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书籍,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仅对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的要求及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有关人身安全、社会公众利益的事项负有审查义务,而对平台内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害商标权,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接到案涉产品为侵权产品的通知后采取了下架、禁售处理,可以认定其已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已尽到阻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的法定义务。因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B书店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行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其对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避风港原则”最早出现于美国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后在2006年被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吸收。即根据网络服务平台中庞大的内容体量所对应的审核成本,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难以对服务平台内容进行事先审核,故而难以事先对用户于服务平台发生的侵权行为采取限制措施。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以“通知+删除”为限,即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通知知晓侵权事实后采取了如删除、屏蔽等相应措施,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从而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但“避风港原则”并不是金钟罩。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即使已根据通知断开侵权链接的,仍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来源:西安莲湖法院
编辑:赵佳欣
责编:李鹏
审核: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