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固法院:因车辆质量问题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谁承担?

时间:2024-07-10 10:55:50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田晓宏、尚森

 

因机动车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支出额外乘车的交通费用该谁来承担?近日,城固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借此帮助广大消费者知悉权利、合法维权,提醒家用汽车经营者明确责任、履行义务。

基本案情:原告陈某于2024年3月9日在被告某汽车销售4S店购买家用小型皮卡车一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车辆变速器发出异常响声,明显存在产品质量瑕疵。故原告于2024年3月23日将车退还给被告要求维修,被告收到存在问题车辆9天后于2024年4月1日将问题车辆维修好并交付给原告。后原告提出在车辆维修期间,因搭乘其它车辆而产生了额外交通费,要求被告进行交通费用补偿,被告拒绝支付,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官说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购买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被告销售方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因此产生的相关交通费用。

此外,依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于在保修期内,产品因质量问题维修时间超过5日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向其提供备用车辆或者支付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本案中,涉案车辆在维修期间导致原告陈某无法使用,故原告在此期间搭乘其它车辆的行为与被告汽车销售店所销售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车辆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在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额外交通费用补偿,应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作为消费者,在购买家用汽车时应保留相关证据,了解和善用法律武器,适时主张权利,从而确保自身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作为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产品质量,积极履行售后责任,共同构建和谐的消费环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一条,家用汽车产品在包修期内因质量问题单次修理时间超过5日(包括等待修理零部件时间)的,修理者应当自第六日起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向消费者支付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方式予以补偿。

 


作者: 田晓宏、尚森

编辑:许沥心

责编:翟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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