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亮点解读 |《办案标兵来普法》直播实录(三)

时间:2024-08-02 20:59:17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

为增强广大群众的法治意识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进一步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展现西安法院标兵风采,展示“实务型”业务人才专业素养,自2024年4月29日起,西安中院融媒体中心推出系列普法直播栏目《办案标兵来普法》,邀请2023年全市法院办案标兵围绕群众关切的法律话题进行在线直播,欢迎收看!

人物简介

 

童晶晶

雁塔区人民法院

童晶晶,现任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速裁审判庭审判员、三级法官。先后获得全市办案标兵、优秀调解法官、优秀公务员、优秀共产党员、“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承办的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批案被评为“西安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

 

雷君

雁塔区人民法院

雷君,现任西安市雁塔人民法院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庭审判员,一级法官。2023年和2024年连续两年被表彰为“全市法院办案标兵”。

提问环节

:电影《抓娃娃》中,马继业为满足了玩电脑游戏的欲望,偷偷购买了该电子产品,又踩着七天无理由退换的最后时间点,向营业店老板退货,却被老板以“电脑泡过水”为由拒绝了。从电影里的情节来看,那老板是否有权拒绝退货呢?

雷:

影片中,马成钢通过摄像头监控知晓马继业偷偷玩电脑,为了狠狠地教育儿子一番,便派人偷偷将儿子的平板电脑泡水再吹干。此时,平板电脑已经损坏,马继业显然无权要求退货。《消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7日内无理由退货”须区分购买方式,如果门店买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或约定的要求。依据《消法》第二十四条,只有在产品不符合质量或约定的要求。可以在购买时约定或依据法律规定退货或者更换、修理。如果没有约定也无规定,可以在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超过7日以上的,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退货或者更换修理。但网购产品可以“7日内无理由退”,法定情形除外。即使是线上购买,依据《消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消法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亦需保证“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

同时,我还要讲一下《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和功能进行合理调试而不影响商品原有品质、功能和外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实施条例》上述规定,要求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网购中,很多商家在“完好”的标准上过于苛刻,以此来阻止或拒绝消费者退货,如以商品外包装被打开、已使用为由拒绝退货。

根据《退货暂行办法》要求,只要满足以下条件,即视为商品完好。具体规定为:第八条“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1、商品能够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商品本身、配件、商标标识齐全的,视为商品完好。2、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雷法官刚才讲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这部条例已于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关于这个《条例》有哪些亮点,可以向我们大家介绍吗?

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亮点之一就是:经营者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如下:第一款:“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

第二款: “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标注,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时进行确认,不得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未经消费者确认,经营者不得拒绝无理由退货。”

:为什么要强调“七天”?

童:

“7天无理由退货”起源于电商平台规则,继而被推广立法,其本质就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一种“后悔权”。“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则是《消法》为保障作为在交易一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根据网络购物线上非实物性购物方式的特点,对消费者收到不符合购物预期商品得以退货的权利的保护,同时督促网络销售者提升自身商品质量,不在平台上作出虚假承诺或欺诈行为。此规则的出发点为诚实信用原则。

:请问童法官现行的法律、法规就“七日无理由退货”是怎么规定的呢?

童:

现行的《消法(2013修正)》第二十五条,首次通过立法形式将网络购物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所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七天无理由退货”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益,已经不是商家给与的单方优惠了。但是“七天无理由退货”不代表消费者退货是“无限制、无条件”的。

:“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则包含哪些要素?

童:

消费者“七天无理由退货”网购商品的使用目的为生活消费,而非生产经营。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通过网络购买商品,可以依照《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退货。

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定:1、现场实物购买不适用该规则;2、《消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就明确表述:“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请问为什么这四类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呢?

童:

《消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这四种商品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是基于该商品的特性决定的:1.消费者定作的。定做产品具有唯一性、独特性,无法再次售出,因此不能适用无理由退货。2.鲜活易腐的。鲜活易腐商品一经退货无法售出,应当保障商家及其他消费者的权益。3.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数字化商品可保存于消费者的载体,收货就意味着可以将该商品存储、使用,为保护商家,不能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4.交付的报纸、期刊。该产品的价值在于时效性,一旦经七天退货将失去时效性的特点,不利于保护商家。

同时,《消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如现下流行的盲盒类商品,其最大的特点就是不确定性,消费者如在盲盒内商品款式已经被知晓的情况下,要求盲盒经营者接受无理由退换货,对商家不公平。

此外,根据2020年修订的《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1.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2.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3.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对于上述三类产品,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如无确认,网络商品销售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

:童法官,诚信原则怎么理解?

童:

《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无理由退货规则损害经营者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前段时间,新闻媒体就报道一件“浙江金华的网店老板姚先生,面对400多件被退回的裙子,大多数裙子都被穿过了,打开包装后一股难闻的异味扑鼻而来,完全无法再次销售,只能报废”的案例。

所以,七天无理由退货是对消费者和商家共同的保护,商家应当依法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在商品符合条件的前提下,积极为消费者办理退款、退货及其他售后业务;同样,作为消费者,应当以消费、使用为目的正常退换货,不应利用退款规则“钻空子”,频繁无理由退货。消费者与商家才能共同创建良好的市场环境。

:现实中有一类人,利用法律对于消费者惩罚性赔偿条款获益,由此产生了知假买假、职业打假人的现状,两位法官是否可以给我们介绍一下相关案例?

雷:

我前一段时间刚好办理了一起食药领域“知假买假”案例,我给大家分享一下:

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购买用于解除疲劳的保健品共计24盒,被告称该保健品系马来西亚原装进口天然素食草本滋养精华。后原告委托案外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购买的保健品进行检验,结果在样品中检验出他达拉非,国家食药监局关于《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就明确载明,声称缓解体力疲劳(抗疲劳)功能产品可能非法添加物质名称包括他达拉非。被告称原告知假买假,原告当庭承认其属于知假打假。

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400元并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4000元,共计26400元。

:原告当庭表示其属于知假打假,那么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的消费者的范畴?

雷:

我们认为,对于一般的知假买假行为,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1.从消费者的定义来看,消费者的含义比较广泛。而且其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消费者是相对生产者、销售者而言的,凡是与生产者或经营者进行交易,从他们手中购买商品,除本身也是经营者外,应被看作是生活消费。其应作广义的理解。消费者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对“知假买假者”身份的界定应适当放宽,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就尽量将其划入“消费者”的范畴。对于“知假买假”,也应当视为“生活消费”而给予保护。

2.从规范市场秩序的角度来说,不管是不是知假买假,只要买到的确实是有问题的食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就应该保护。无论知假买假者主观意图为何,其行为客观上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诚实商家的利益以及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即便消费者被证明为“知假买假”,从制裁、打击违法经营者,建立健康、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考虑,也应认定“知假买假”者为一般的消费者,给予正常的法律保护。法律不保护“知假买假”的有一定消费知识的人,违反了权利主体资格平等保护的法理学基本原理。

3.对于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存在的问题,决不能依靠监管部门的一己之力,而是要充分发挥消费者的作用,使经营者感觉到不是一双眼睛在看着它,而是千万双眼睛在看着它。不是一时受监督,而是时时刻刻受监督。追究违法经营者的刑事和行政责任,需要有关国家机关加强监管。然而由于人力有限,监管者面临以少对多的局面,致使相当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得不到处理,违法者也抱着罚不责众的侥幸心理,从而再次滋生更多的违法行为。解决我国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目前首要的任务是建立一个以民事责任为主导,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补充的完整法律责任体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修正)》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规定的内容来看,法院对食药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是支持的。

:知假买假者和职业打假人有区别吗?

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

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基于以上考虑,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刚才提到的案例,生产、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如何认定,案子里保健品非法添加了他达拉非,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修正)》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根据该条规定的内容可知食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的举证责任在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食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的认定一般比较专业,多数情况下应启动鉴定程序进行认定,食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故应申请鉴定,并缴纳鉴定费用,如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责任不力的不利后果。

刚才我讲到的案例,原告已初步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保健品中含有他达拉非,而他达拉非属于国家食药监局发布的非法添加物质,因此被告对其出售的该保健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负有举证责任,本院向被告释明了是否申请鉴定,被告不申请鉴定,故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销售的保健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除了生产者、销售者,比如市场、又需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吗?

雷: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审查、检查、报告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民事主体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其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检验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食品检验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承担相应责任。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预付式消费”情形在我们公众的生活中屡见不鲜,但是经营者“跑路事件”偶有发生,两位法官,在这里有什么好的建议可以给大家参考的吗?

童:

2024年6月6日,为正确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更好回应人民群众关切,服务保障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现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预付式消费如何让钱“不跑路”?

童:

《最高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商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变更后,不得拒绝履行单用途预付卡消费合同义务。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家继续提供服务。

以及对于商家(一)变更经营场所致使消费者不便于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二)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三)变更服务人员等行为导致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具有人身、专业等信赖的服务丧失信任基础;(四)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但无法正常提供服务;(五)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赋予了消费者法定解除权,均进行了规定,目前在《司法解释》尚未颁布实施前,我们也会依据,民法典、消法、公司法等现行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只是《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如进行明确约定,说明类似案件已经特别普遍高发,需要设立特别法予以细化和统一,提醒消费者注意,让我们拭目以待新法的颁布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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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西安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