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7-17 20:15:06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
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无证驾驶是法律明文规定禁止的行为,当无证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后,能否向车辆出借人、实际驾驶人追偿?
案情简介
被告高某将其所有的小型客车交给其明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刘某驾驶,并乘坐副驾驶教习被告刘某驾驶车辆。被告刘某驾驶车辆行驶时与受害人万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万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高某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万某承担次要责任。后经复核,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受害人万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刘某是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高某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该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后,将被告刘某、高某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
审理思路
一、明确争议焦点:
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交管部门强制规定所有车主必须购买的车险险种,是一种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后能否追偿。
二、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三、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高某承认原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万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作为被告高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了赔偿,依法取得向被告刘某的追偿权;被告高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被告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给被告刘某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某、高某支付保险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高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某承担70%的责任。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寄语
审慎出借车辆,严守交通规则,
拒绝危险驾驶,安全文明出行。
来源:蓝田法院
编辑:许沥心
责编:李娟
审核: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