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09 17:24:34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马魁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规定了司法确认制度,集中体现在该法十五章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对司法确认的申请主体、管辖法院、申请期限及审查方式等都作了具体规定。司法确认程序在极大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亦不可避免地因程序简化而存在可能引发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依照现行民诉法来看,司法确认的确认以及驳回都采用裁定的形式,那么,这一裁定的出具若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认为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又该如何救济呢?本文着重来探讨这一问题。
一、是否可以上诉?
民诉法2012年修订时,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纳入了特别程序的规定中,即现行民诉法第十五章之规定,依据该章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由于特别程序在内容上主要审查和处理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无关的、不终局判定民事责任的非讼事件,故本章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旨在追求诉讼效率价值,目的是更快捷、简便、经济。
由此来看,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书并不可以上诉。
二、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民诉解释第378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由立法本意来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的性质均为非讼程序,程序功能并非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与再审系民事争讼程序的性质存在根本差异。非讼程序的裁判文书作为申请再审的对象,既无必要,也与其价值功能相悖,故本条明确对于上述四类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既不能上诉,又不可以再审,那么,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书究竟该如何救济呢?
三、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诉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非讼程序案件,基本采用书面审理,所作的裁判不具有既判力,在其救济上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都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诉讼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也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
四、司法确认程序异议之诉
民诉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根据这一规定,在司法确认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异议。需特别注意的是,这一救济渠道须在法定的时间内提起,即当事人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利害关系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为司法确认的裁定书具有可执行性,若不及时纠正,将会导致后续的程序回转,由于当事人对协议内容本就知悉,因此对其提起异议的时间规定为十五日。
五、法院的自我纠正适用再审么?
人民法院发现确认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和本司法解释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按照民诉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诉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这也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发现确认裁定确有错误的,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错。实践中的确存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都未提出撤销确认裁定的申请,而法院发现确认裁定错误的情形。针对这种情形,我们认为可以参照其他特别程序的处理方式。
如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中规定,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重新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财产认定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同理,司法确认案件人民法院在作出确认裁定后,发现原确认裁定确有错误的,或者出现新情况、新事实的,可以参照特别程序中的这些规定,通过审查程序作出新裁定,撤销原裁定。人民法院发现确认裁定确有错误予以纠正时没有期限限制,即不受当事人十五日和利害关系人六个月的期限限制。
六、异议如何审查?
在此,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撤销对他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司法确认裁定,只能以调解协议侵害了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作为申请事由。实践中通常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利害关系人是与确认的调解协议中处理的涉案财物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实践中,有时会发生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谋取自身不正当或者非法利益“恶意调解”的情形。法院在审查调解协议时未发现恶意串通情形,作出了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这时,受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司法解释之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撤销确认裁定。
第二种情形,在调解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并未参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实质上却涉及甚至处分了其利益。法院在收到利害关系人主张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并申请撤销的书面材料之后,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到法院接受询问。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对利害关系人的主张无异议,法院则可以撤销原来的司法确认裁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利害关系人的主张有异议,或者利害关系人一开始即以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通谋侵害自身合法权益作为申请事由的,法院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以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按照诉讼程序处理他们三方之间的争议。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申请撤销确认裁定的期限为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且必须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
七、结语
“无救济则无权利”,我国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了司法确认程序异议之诉,通过赋予当事人,特别是权益受损的利害关系人以解决问题的渠道,有助于维护司法确认程序自身的正当性。当然,由于确认裁定生效后具有执行效力,因此对这一救济方式有明确的时间限制,以期尽快纠正权利的失范。
作者:马 魁
编辑:许沥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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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