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10-29 09:10:03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
《史记》记述“得黄金百两,不如得季布一诺”,一诺千金的成语便由此而来。现实民商事活动中往往用“千金”来保证“一诺”,俗称“定金”。定金作为担保形式的一种,在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保证债权的实现,但能否被认定为“定金”,却是下面这起案件中当事人争议焦点所在。
刘松(化名)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认购价值140万的房屋,并在双方正式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先行支付5万元,同时约定,如刘松未按预期补足房款视为违约,该5万元不予退还。后因刘松未能补足剩余房款,导致交易中止。刘松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甲公司返还5万元“诚意金”,但甲公司认为该5万元系“定金”,且刘松是违约方,因此不予退还。此外,刘松认为该5万元系甲公司员工要求其缴纳的钱款,不具备定金性质,目的仅为确认其具有购房能力。
案件审理中,甲公司因无法提供《商品房认购协议》及收据原件,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双方提交的聊天记录亦不足以证明刘松对5万元钱款作为购买房屋定金有明确的承诺和认可。基于以上两点,5万元无法认定为定金,也不属于不当得利,依照公平原则,甲公司理应向刘松返还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甲公司向刘松返还5万元,驳回原告刘松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古有一诺值千金,今有千金保一诺。“定金”与“诚意金”最大的区别在于,“诚意金”是一种日常叫法,体现的是购买意向和积极性;而“定金”具备法律效力,需要双方有明确清楚的意思表示。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在预先支付款项,尤其是买房、购车等大额消费前,务必明确所缴纳款项性质,避免盲目签订而产生法律纠纷。
供稿:西乡法院
编辑:赵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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