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12-24 15:30:20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
甲公司在2020年7月13日与乙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为乙公司生产安装机械停车库,明确设备数量及安装单价,总价以最终实际安装车位数计算;合同还特别约定如甲公司逾期付款,应按万分之三每日支付滞纳金。合同履行中,因施工现场高度原因,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总价做了变更约定。
机械停车设备验收备案后,甲公司移交给乙公司,乙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但乙公司至今未付安装费。甲公司多方追讨,乙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为此,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设备安装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审理当中,双方对案涉安装费不持异议,但就违约金争执不下。
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甲公司履行了生产安装义务,乙公司对停车设备验收、接收后并投入全用,应当依约付款,故对甲公司主张的安装费应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能否按“违约金”适用是争议的焦点。通常认为“滞纳金”是非规范的民事法律用语,属行政法律法规范畴,指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向行政相对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
本案当事人在《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显然不是行政法律法规范畴的滞纳金,其目的是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惩罚,对守约当事人的救济,本质上具有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的性质。因此,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应理解为违约金,即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
作者:陈静静
编辑:许沥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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