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时刻 | 子女不得以与父母之间存在矛盾及经济收入低为由拒不履行赡养义务

时间:2023-02-24 15:03:05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张婷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顺与妻子李某菊(已故)婚内共育三子女,分别为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现原告年逾八十无劳动能力且身患多种疾病,行走不便,需要子女照料生活起居。三子女曾协商由各方轮流照料,原告在被告刘某丙家中居住时,与刘某丙产生矛盾,发生肢体冲突,刘某丙将原告独自弃留在家中,原告遂由被告刘某甲接回家中赡养。原告自述从外地举家搬迁,将子女抚养成人,现其年迈子女非但不能尽到赡养义务反而与其产生矛盾,其对子女已失去信任,要求由各子女按月支付赡养费由其自行雇佣保姆照料生活。被告刘某甲同意赡养,被告刘某丙认为其属于低收入人群,自身并不富裕,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刘某乙认为其已出嫁应由其他二被告尽主要赡养义务,现原、被告就赡养原告的问题产生争议,故成讼。

裁判结果

赡养老人是中国民族传统美德,更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是中国人对于晚年生活的美好期待。原告将三被告抚养成人,倾注大量心血及金钱,现原告年逾八十,丧失劳动能力且身患多种疾病,本该子孙承欢膝下,安享晚年生活,三子女却因赡养老人产生争议。鸦有反哺之义,羊有跪乳之恩,三被告亦已为人父母,理应明白子欲养而亲不待的深刻含义,应当为后代树立起孝敬老人的榜样,且三被告并非家庭困难无力负担赡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之诉请,于法不悖。结合原告身体状况、年龄和三被告家庭环境、赡养意愿、收入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年迈且身体欠佳不适宜单独居住,由被告刘某甲将原告接至家中赡养照料更为妥善,其他子女应尽量陪伴原告,给予原告精神上的慰藉。另,原告主张赡养费标准过高,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乙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为宜,如遇疾病由三子女分摊医疗费。本院遂作出(2021)陕0103民初X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刘某顺由被告刘某甲赡养,被告刘某丙、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日各向原告刘某顺支付赡养费2000元;原告刘某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分担;被刘某丙、刘某乙每月至少探望原告刘某顺一次,探望时间由原告刘某顺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乙自行协商。

被告刘某丙认为原告可以采取异地医保报销,且其主张赡养费过高,其个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遂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赡养父母不仅是法定的义务更是德之根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对老年人履行经济、生活和精神上的赡养义务。本案中,三被告作为原告子女未能妥善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双方的矛盾和被告经济收入低不能成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定事由。通过裁判,确定了三被告应付赡养费的同时还判决其定期对原告进行探望,不仅保证了老年人的生活来源,同时,对探望权的裁判,体现了法律对于老年人精神需要的照顾和慰藉,使得原告能够安享晚年,幸福生活。另,裁判中也警示三被告应当对下一辈做好家庭教育典范,树立“孝之道”。本案妥善化解了家庭矛盾,彰显法律权威的同时展现了法官在处理家事纠纷案件中“关爱老年群体”的办案理念和办案智慧。 (西安碑林法院)


编辑:樊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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