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时刻|谁为掉落的牙齿“买单”?

时间:2023-03-20 10:41:59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

贪玩是儿童的天性。日常生活中,青少年往往因防范意识薄弱,容易在玩耍时受到人身伤害。近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小学生在课间玩耍时,因与他人发生正面碰撞,牙齿被磕掉,身体受到损伤的案件。

【基本案情】

小学生李某(化名)与蓝某(化名)课间休息时,因在走廊相向奔跑,二人迎面发生了碰撞,致李某受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一颗牙冠折断,后续需三颗烤瓷牙修复治疗,5-10年更换一次。受伤后,双方监护人及学校就损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蓝某及其监护人、学校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蓝某违反学校规章,在教学楼内奔跑,二人对这一行为后果未尽到与其年龄、智力相符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遂判决李某与蓝某对此次事故各承担50%赔偿责任,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不服上诉至商洛中院,要求蓝某及蓝某监护人与学校共同承担80%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商洛中院经审理认为,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学校通过召开班级安全会议、批评提醒、安排值班老师等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日常安全教育宣传,并提交了校园安全管理制度规定、班级安全管理工作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学校已尽到妥善管理职责。二、学生受伤后,学校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将受伤学生送医,未延误救治,无相应过错。三、事故发生于课间休息时间,涉案学生奔跑时相互碰撞受伤,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不可预见性,也即要求学校制止偶发事件,超出了安全义务保障人的合理注意范围。四、李某此前因课间休息在楼道奔跑学校已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此次李某与他人相撞受伤,李、蓝未尽到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应承担平等赔偿责任。因此,李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法官提醒广大学生、家长及教育机构,应注意以下问题:一、关于未成年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发生安全事故,教育机构是否要担责?教育机构在此类案件中承担过错责任,应根据个案中未成年学生的行为能力、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过错程度,从而判定是否担责。二、发生纠纷时,各方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即举证责任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三、实践中,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失责的常见情形有:(一)学校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二)学校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疏漏问题或是教育人员在教学管理中存在体罚学生等行为;(三)学校教育人员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发现未成年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未进行必要管理、制止或者及时告知监护人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商洛中院 任丹江、闫茜、梁石锋)


编辑:樊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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