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30 21:52:23来源:作者:
近来,原告粒粒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将被告家家公司诉至大荔县人民法院,起因是被告家家公司生产销售的“飔能量”牌维生素风味饮料与原告生产销售的“飓能量”饮料在整体外观上近似双胞胎,原告粒粒公司合法享有“飓能量”的注册商标权,认为被告在同一类饮料上使用的“飔能量”标识与“飓能量”标识近似,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
【案件回顾】
2019年4月27日原告粒粒公司经案外人黄某合法转让,依法享有“飓能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由文字构成,“飓能量”三字是该商标的显著标识。
被告家家公司经案外人何某合法转让,在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合法获得“飔能量”商标的使用权。
2019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家家公司在陕西市场上销售“飔能量”维生素风味饮料,认为侵害其商标权,遂申请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予以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7月30日,原告粒粒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请求对“飔能量”商标宣告无效,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相继做出裁定和判决,确定“飔能量”商标无效。
“飔能量”商标宣告无效后视为自始即不存在,“飔能量”商标与“飓能量”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家家公司销售使用“飔能量”标识,已经侵犯了原告粒粒公司的商标权,法院判决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 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生产使用的“飔能量”商标,与原告注册的“飓能量”商标,经过比对,除相同的“能量”二字外,显著识别部分“飔”和“飓”均是以“风”为部首的半包围结构,在文字构成、整体构成、设计风格等方面相似,构成近似商标。其使用范围均为第 32 类产品,使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误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系原告生产销售或者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判,于2022 年 4 月已经宣告“飔能量”商标无效。被宣告无效的商标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被告家家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侵权的损失数额,故本院结合被告家家公司的侵权性质、侵权时长、侵权范围、原告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及原告产品在陕西的销售情况,酌情由被告家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5 万元。
【法官说法】
近年来,部分企业与个人为谋取经济利益,利用品牌效应仿制相关产品的包装与商标,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认识,损害企业良性竞争,扰乱了社会市场秩序。本案中,粒粒公司使用“飓能量”商标在先,家家公司使用“飔能量”商标在后,并且“飔”与“飓”明显近似,“飔能量”商标权人存在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经相关利益人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判“飓能量”商标无效,商标无效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家家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的近似商标,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商标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具有经济价值,保护注册商标权不但可以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还可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使社会市场经济良性发展。下一步,大荔县人民法院将大力宣传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知识,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贡献一份力量。(作者:大荔法院党总支 帖妮)
编辑:张释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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