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9 09:37:22来源:作者:
5月30日,西安中院发布“法院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西安碑林法院民四庭张婷法官办理的“原告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入选。
案例详情
2021年6月8日,原告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原告与陈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抵押合同》;当日原告向陈某指定的账户支付融资款52000元;同年7月7日、7月8日涉案大运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登记于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7月21日双方将上述半挂车、牵引车抵押权登记在原告名下;7月14日陈某向原告还款16273.12元,8月31日陈某向原告还款16273.12元, 9月18日陈某向原告还款16273.12元,扣除陈某已付租金48819.36元、已交纳保证金25275元后陈某尚欠原告租金511737.82元;因被告陈某未按时支付融资租赁费用,同年 11月24日陈某签署《自愿放弃及交付车辆确认函》并向原告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交付涉案车辆。原告遂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行使对租赁物的取回权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案经审理判令解除合同,由被告陈某支付剩余租金及损失并由原告行使租赁物取回权。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融资租赁合同兼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融资租赁制度设计使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占有使用权分离,承租人因违约导致对租赁物的占有从合法变为非法,出租人即可通过物上请求权主张取回租赁物,但为保证交易稳定,融资租赁关系中,应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中途解约禁止”原则对出租人行使取回权进行全面妥善的考量。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鼓励交易原则,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合同违约之法律后果,全面审查出租人是否滥用取回权及承租人在合同中的违约情节和过错程度。出租人不能仅依据合同中约定“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或不足额支付租金,则可收回车辆”滥用解除权利,而应着重审查承租人的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及给出租方造成的损失程度。本案中,被告陈某逾期支付租金属实,经原告催促后仍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遂与被告陈某协商,陈某签署《自愿放弃及交付车辆确认函》,对原告取回车辆进行提前释明和告知。原告作为出租人,首先应当保证融资租赁承租人对车辆的合法使用及占有的权利,如出现违约情形,应进行充分释明,及时通过多种合理的自力救济方式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保证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享有可以取得车辆的期待利益。同时,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应及时向承租人以明示的方式提前告知,而非在出现轻微违约的情形下径行行使解除权。被告作为融资租赁承租人,应当具备契约精神,遵从约定,及时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应及时与出租方沟通协商给予合理履行期限,避免因单方违约行为导致财物两亏。
随着金融市场多元化发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市场规模逐步扩大,融资租赁产业模式不断创新,其中产生的法律问题也日渐新颖和突出,妥善处理纠纷对于促进产业升级和防范金融风险意义重大。实践中,出租人在承租人轻微违约即行使取回权,不利于保证交易且容易滋生不当手段取回车辆的情形,不利于构建良好的经济秩序。本案结合法律规定和违约情形,从鼓励交易、规范业态健康发展的原则出发,对促进融资租赁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保障以租代购的汽车交易模式健康发展,督促市场主体合法履约具有积极的意义。
编辑:樊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