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19 10:19:50来源:作者:
案情回顾
路上有一棵底端直径近60公分、高若10余米的枯死梧桐树,影响了道路美观,也带来了安全隐患,某村委会上报后决定予以砍伐,以消除隐患,并将砍伐工作交由汪某、余某负责。不料砍伐时蔡某骑着电动车路过,被梧桐树砸中受伤,随后蔡某被立即送往医院就医。后经鉴定,蔡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蔡某父母多次联系汪某、余某及该村委会商讨赔偿事宜均未得到答复,遂将其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光山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汪某、余某在砍伐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围挡或防护措施将施工现场与正常通行的道路隔离,即进行电锯作业砍伐,放任了危险的发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梧桐树的所有人为某村委会,其与汪某、余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其将砍伐工作承揽给无相应资质的汪某、余某显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蔡某驾驶电动车经过施工路段本应认真观察、谨慎通过,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情况,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汪某、余某,某村委会与原告的责任比例为5:2:3,并以此比例划分了赔偿金额。由于被告未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日前光山县法院对其采取了拘留的强制措施,其家属随后主动到法院给付了全部赔偿款。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吴宣萱(光山县法院)
栏目协办:北京浩天(西安)律师所 蔡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