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09 16:13:26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
【裁判要旨】
1、共享单车的所有人和出租方及运营者未尽到充分维护管理责任致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
2、共享单车骑行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应负次要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基本案情】
2020 年 10 月 22 日 07 时许,范某驾驶编号XX号“青桔”共享单车在长安路草场坡小区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左侧倒地,致范某受伤。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陕中金司鉴【2020】车鉴字第 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制动装置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碑林大队认定(第XX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范某驾驶自行车在行驶时因车辆制动故障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范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后范某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住院 6 天。范某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陕正义司鉴【2021】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属十级伤残,误工期 240 天,护理期 70天,营养期 70 天。另查,广州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出租方。
根据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碑林大队事故处理资料显示,事故车辆外观无明显缺陷。
【裁判结果】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判决:广州某公司赔偿范某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78038.4 元。宣判后,广州某公司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广州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出租方及运营者,未尽到对车辆的维护管理责任,致使制动故障车辆仍在公共场所以供使用,是事故的主要成因,其应负主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事故过程及广州某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 80%的事故责任。范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车辆前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结合本案事故过程及车辆故障明显程度,酌定其承担 20%的事故责任。
【案例注解】
近年来,共享单车作为一种新型的绿色环保共享经济方式被广泛运用,由共享单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数量也逐渐增加。本案即为一类比较典型的由共享单车造成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案的审理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共享单车所有人和出租方及运营者责任之认定
共享单车的所有人、出租方及运营者是对共享单车享有所有权,依法将其共享出租给其他不特定自然人使用,对车辆负有维护管理责任的一方。广州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出租方及运营者,应当充分尽到日常维护管理责任,对置于公众场所的共享单车应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对外出租的共享单车在不影响骑行安全的前提下被扫码使用。如在收到车辆存在制动故障等故障的投诉时,应及时回收、维修车辆,以免故障车辆放于公众场所影响骑行安全。
广州某公司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所有的青桔单车在所占市场份额中与哈啰单车、美团单车并驾齐驱,在市场中共投入上千万车辆,占有较大份额,其更应自觉承担社会责任,充分尽到维护管理责任,维护骑行者的合法权益。
二、共享单车骑行者的注意义务
共享单车所有人和出租方及运营者对出租车辆负有维护管理责任,但不同于一般的所有人及出租方对租赁物的安全维修义务,考虑共享单车所有人和出租方及运营者需要维护的车辆涉及数量多、区域广、成本高,如过分加重出租方过错责任,一定程度上也会增加骑行者的使用成本,同时,骑行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车辆的实际使用者,近距离接触车辆时对车辆可能存在的显性、隐性故障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骑行者在驾驶车辆前应当对车辆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本案中,范某在使用车辆前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未检查发现车辆存在制动故障仍扫码使用,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所以其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范某没有尽到安全检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结合本案事故过程及车辆故障明显程度,酌定其承担 20%的事故责任。
编辑:刘一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