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10 14:55:17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
当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
账户却无财产可供执行。
陷入僵局之际,
执行法官“抽丝剥茧”,
揭开该公司系“夫妻档”公司的庐山真面目。
那么,
该“夫妻档”公司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5月10日,清顺公司指派员工张某驾驶公司自有车辆去采购物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案在刑事公诉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家属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清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50余万元。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清顺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款义务,陈某家属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本院查控,被执行人清顺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执行工作一度陷入僵局。
经审查,清顺公司应参照一人公司予以认定
经执行法官调阅被执行人清顺公司档案时发现,该公司初始股东为刘某和杜某夫妻二人,且在刘某、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成立。
陈某家属据此情形,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加清顺公司原始股东刘某、杜某为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合议庭经全面审查认为,清顺公司于刘某、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且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刘某、杜某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所以清顺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即清顺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因此,清顺公司与一人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应参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给予股东权利、义务认定。
顺利执结
在此情况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作为股东的夫妻二人。本案中,两原始股东刘某、杜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对清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之刘某、杜某存在抽逃公司出资的情形,法院做出执行裁定,追加被申请人刘某、杜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刘某、杜某均不服,遂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经一审、二审认定,最终驳回了两人的执行异议之诉讼请求。该案再次回到执行程序中,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终杜某将全部案件款自觉向法院交纳完毕,该案得以顺利执结。(文中名字均系化名)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西安鄠邑法院供稿
栏目协办:北京浩天(西安)律师所 蔡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