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1-06 17:19:59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许扬
自服务高质量发展“两行动、两措施”工作开展以来,西安碑林法院持续加大对仿冒混淆、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通过以案说法、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为市场主体提供行为与规则指引,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一年一度的双十一购物节马上来临,
想必大家都做好了“买买买”的准备,
好不容易买到了钟意的品牌商品,
却发现是侵权假冒产品,
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是怎么回事?
【案情回顾】
近日,碑林法院审理了一起原告某化妆品公司诉被告某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原告某化妆品公司是“MISTINE”商标的权利人,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天猫购物平台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假冒原告“MISTINE”商标的小黄帽防晒霜。被告某贸易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案涉商品是从“1688”平台上下单后由“1688”平台直发给消费者,并提交了其与“1688”商户的聊天记录、购买记录、海关报关单等证据,由此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法院裁判】
碑林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其天猫网店内销售带有原告“MISTINE”商标标识的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包装近似,主要区别在于:
1.瓶身正面的图案交界处,正品严丝合缝,被诉侵权商品粗糙;2.被诉侵权商品背面数字标识印刷字体和格式与正品不一致;3.被诉侵权商品瓶盖内的防伪标识的数字为斜体,正品数字为竖直;4.二者瓶身存在色差。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由于案涉商品的正品售价为69元,被告采购价格为20余元,进货和销售价格差异较大,被告作为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具备一定的注意义务,且其提交的海关报关单日期早于被控侵权产品记载的生产日期,不能证明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手续,被告也无法提供案涉商品在1688平台上的下单记录,故被告存在审查疏忽,对于案涉商品销售具有主观过错,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共计40000元。
【法官说法】
随着互联网和电商行业的发展,无货源开店即“一件代发”的商业模式也应运而生。“一件代发”是指零售商在产品销售的过程中不需要库存商品,而是将买家的订单和物流信息直接传输给供应商,由供应商将商品直接快递给买家。这种经营模式下,经营者很容易忽视对产品来源合法性的审查,认为只要自己能说明商品的来源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商标法律规定,经营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应该从客观和主观两方面证明,一是客观上被诉侵权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具有明确来源且合法,二是主观上应当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已具备合理的注意义务,二者缺一不可。
所以,在此提醒经营者应当审查供应商和产品制造商的合法资质,要求其提供生产、销售以及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专利等授权文件,留存交易合同、发票等凭证。作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也要尽量选择官方网店下单,在第三方店铺购买时,注意商品价格是否存在不合理的低价,可以要求卖家出具产品报告、授权证书等证明文件,收到货物后从包装、颜色、做工来辨别商品的真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供稿:西安碑林法院综合审判庭
审核:姚启明
编辑:马宁
栏目协办:北京浩天(西安)律师所 蔡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