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时刻 | “借名贷款”有风险 签字同意须谨慎

时间:2023-11-28 10:50:53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王永杰、龚雪莹

 

“借名贷款”是指实际贷款人由于不满足贷款条件等原因无法在金融机构获批贷款,从而“借用”他人名义获取贷款的行为。那么,“借名贷款”的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呢?近日,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有关借名贷款的案件。

基本案情:赵某以投资某工程为由向某银行申请贷款3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0万元、按季结息、借期三年到期还本,明确了借期内月息及逾期加罚利息。在借款合同签订同时,王某与该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赵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当日,银行即给赵某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发生后的第二年,赵某与王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未向银行还本付息。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某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其相关利息,被告王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借款人赵某和担保人王某均称本案借款系借名贷款,贷款实际使用人为担保人王某,还款责任应由王某承担,赵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说法:关于借名贷款还款责任谁承担的问题,一般来说,名义借款人有证据证明借款时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借款人,出借人明知款项由实际借款人使用,名义借款人不实际参与合同,也不享受借款利益的,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辩称案涉贷款系其为被告王某借名贷款,贷款全部由王某使用,应由王某还本付息,被告王某对此也进行了自认。但是,二被告虽均表示赵某系替王某贷款,却未向法院提交有力证据证明银行在提供借款时知晓二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同时,原告银行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赵某,担保人是被告王某,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且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期内月息及逾期加罚利息,经法院审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应予以支持。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赵某偿还原告银行贷款人民币本金30万元及欠付利息,并由被告王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提醒:“借名贷款”行为对名义借款人来说,在“借名贷款”发生后,实际借款人后期可能无力还款,此时如果名义借款人不能证明金融机构明确知晓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还款责任仍由名义借款人承担,由此可见,名义借款人会因实际借款人借用其“名义”的行为承担很大的风险;对金融机构来说,金融机构将贷款发放给不满足条件的借款人会给自己造成资金无法回拢等问题,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要依法依规对相关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故在此提醒:“借名贷款”有风险,签字同意须谨慎。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安托入之回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审核:姚启明

编辑:翟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