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3-25 22:11:09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周瑞婷
生活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后,大多数人可能会选择私了和解以息事宁人,但和解后是否真的一劳永逸?答案并非如此。近日,西安碑林法院民二庭朱璘法官团队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后,受害方因伤势过重,又重新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
案情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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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与案外人胡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韩某与某保险公司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某保险公司赔偿韩某医疗费30437.62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180元,合计41580元,此事故结案,双方再无纠纷。某保险公司亦按协议约定向韩某支付41580元。
后韩某将胡某、某保险公司等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经法院委托鉴定,韩某右髋关节损伤符合十级伤残;韩某后续取出内固定治疗费预计为8000.00元人民币;韩某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韩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18465.62元。
韩某遂将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
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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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行使撤销权。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主张涉案《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是否显示公平。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尚未进行伤残鉴定,且原告并非法医从业人员,无法知晓其伤情严重程度,相较于保险公司,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上也缺乏经验,因此可认定原告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缺乏判断力。在案外人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下,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损失共计218465.62元,相较于调解协议中约定的41580元过于悬殊,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定原告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判决撤销原告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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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书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自愿签字,在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均应受此约束。但若受害方举证证明签字的调解协议书明显显失公平,则可以撤销签订的调解协议,来保障受害一方的权益。但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超期则不能再撤销。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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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来源:西安碑林法院
编辑:刘一笑
责编:马宁
审核:姚启明
栏目协办: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云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