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31 14:16:39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温彤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但在实践中,常有用人单位为了减少用工成本,或劳动者为了增加到手收入,约定用人单位以每月为劳动者支付社保补贴并随工资发放的形式来代替为员工缴纳社保的情况,但这种约定真的有效吗?近日,西安碑林法院受理并当庭化解了一批劳动争议案件。
案情简介
张某等七人入职西安某公司担任保洁工作,入职时公司与其七人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根据甲方(用人单位)与乙方(劳动者)双方协商同意和自愿的原则,甲方将社会保险(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的单位缴纳部分以薪酬方式支付给乙方。如乙方后期要求甲方为其缴纳/补缴社会保险的,乙方应先向甲方退回其社保单位缴纳部分,甲方收到此费用后,可以为乙方办理缴纳/补缴社会保险。”后七位劳动者与某公司因工资等事项发生争议并离职。离职后,该批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为其补发工资并补缴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某公司随即提出反申请,要求这些劳动者退还随薪酬支付的社保补贴费用。仲裁裁决作出后,某公司不服,将七位劳动者诉至碑林法院。
法官说法
该批案件由综合审判庭李贺法官审理,办案法官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社保补贴部分,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了不缴纳社会保险,但劳动者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在其权利处分范围之内,其与用人单位关于以在薪酬内发放社保补贴的方式代替缴纳社会保险之约定不仅有损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的义务。至于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发放的社保补贴,若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补缴社保费用,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已经实现,用人单位有权向劳动者请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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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情况:
李贺法官在受理该批劳动争议案件后,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当事人维权成本,切实解决矛盾,在深入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分析矛盾焦点,耐心细致地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最终七起案件当事人均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某公司当庭履行了约定的调解义务,至此,双方矛盾彻底化解,避免了后续诉讼。
法条链接: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02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西安碑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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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协办: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云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