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0 11:21:32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双方存在民事纠纷为由采取不当措施影响对方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是侵权行为或违法行为,不构成自力救济。行为人不能以民事纠纷的起因作为自己侵权行为或违法行为的免责事由。
【案情】
原告:王某标
被告:西乡县公安局
第三人:西祥公司
第三人:林森公司
原告王某标系林森公司员工。西祥公司于2021年11月获得西乡县北部花岗岩矿整合Ⅲ区采矿许可证,其矿区范围包含了当地整合花岗岩矿区之前林森公司曾获得的采矿许可证的矿点。在当地花岗岩矿区整合前后,林森公司与当地村民曾签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林地转让合同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估,西祥公司2021年6月3日缴纳了林森公司矿山资产评估款193.23万元,该评估款包含了林森公司投资修建的房屋建筑物、建筑物构筑物、前期开办费用等,其中对长2550米、宽4米的矿区便道也进行了评估补偿。西祥公司获得案涉采矿许可证后,曾就林森公司与当地村民签订多份协议相关事宜与林森公司进行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期间,西祥公司为恢复矿区生产,按照有关机关要求上报了《西乡县北部花岗岩整合Ⅲ区、Ⅴ区边界开采安全隐患综合治理方案》,并于2022年6月16日获得西乡县应急管理局的同意批复。
2022年8月11日,原告王某标以西祥公司在西乡县白龙塘镇何家山村四组施工地点的土地系林森公司从村民手中流转获得使用权,西祥公司、林森公司未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为由,阻拦西祥公司的挖掘机进行施工。白龙派出所出警后口头告知王某标:阻止施工违法,应合法处理经济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2023年8月17日王某标第二次到西祥公司施工现场阻工。白龙派出所告知王某标经济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阻拦施工是违法行为。2023年8月18日王某标再次到西祥公司施工现场阻拦施工,随即白龙派出所出警将西祥公司的报警作为治安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2023年8月18日,被告对王某标进行了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权利告知,王某标当场表示不服,称西祥公司施工修路占用的土地是林森公司之前与老百姓流转过来的,西祥公司施工占用林森公司土地,其阻止是正当的维权,构成自力救济,不应被处罚。此后王某标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本案诉讼。
【审判】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西乡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其管辖区域内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被告受理西祥公司的报警后,依法对相关当事人、证人展开询问调查、接受双方提交的证据,将案件作为治安行政案件进行处理,办理过程中向原告告知了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如实记录并予以答复,经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送达时也告知了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和权利,故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受理报案后,先后多次对原告、在场施工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收集了现场照片、双方分别提交的书证等证据,所调查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能认定原告阻挠西祥公司修路施工作业的时间和次数。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在当地实施矿产资源整合过程中,西祥公司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林森公司包括矿区道路在内的部分投资已进行了补偿,西祥公司施工地点为通往矿区的道路。原告以西祥公司与林森公司未就林森公司前期投资签订的多份补偿协议、林地流转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为由阻挠施工,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西祥公司的施工违法占用了道路之外的土地,本案中原告经被告一再告诫仍先后三次阻挠西祥公司对道路施工,其行为影响了西祥公司正常生产秩序,是违法行为,不构成民事纠纷中的自力救济。
故被告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标的诉讼请求。本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阻拦西祥公司施工的行为是否构成自力救济?民事纠纷的起因能否作为违法的阻却事由?
自力救济是一项古老的制度,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与公力救济相对。自力救济在我国之前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没有相关规定,《民法典》编纂时才将其纳入其中。《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产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自力救济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一是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这是前提条件;二是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这是必要条件;三是在必要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这是范围条件;四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这是合法条件。并且采取的救济行为需要得当,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林森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西祥公司的施工行为侵害了林森公司的合法权益,自力救济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因此不能构成自力救济。
另外,本案林森公司与西祥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并非情势紧迫,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或是诉讼途径来解决,原告通过阻挠施工的行为来迫使西祥公司解决纠纷则属于违法治安管理的情形。案发过程中被告公安机关也先后告知原告应合法处理经济纠纷,阻止施工是违法行为。但原告仍不听劝阻,再三阻挠西祥公司施工,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协议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民事纠纷的起因并不属于违反治安行为的免责事由。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即使是因为民事纠纷而引发,但行为具有违法性,也应给予处罚。只有情节特别轻微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才属于不予处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及林森公司关于“本案系林森公司与西祥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西祥公司与林森公司未就林森公司前期投资签订的多份补偿协议、林地流转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的阻止施工行为是正当维权,不具有可处罚性”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被告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
供稿: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作者:黄波
编辑:赵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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