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时刻 | 在起火原因不能明确的情况下,该如何解决纠纷?

时间:2025-01-03 10:43:40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

案情简介

黎某、孙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货运车辆,进行货物运输工作;曹某峰、曹某娥夫妻二人常年从事养蜂工作。

 

2021年4月15日7时23分,发货人张某通过某平台帮助曹某峰与黎某达成《货物运输协议》,约定:重量体积为5吨,总运费为650元,货物名称为蜜蜂,装货地为2021年4月15日15点前A市B县,卸货地为C市。

后黎某驾驶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抵达B县,曹某峰将蜂箱、蜂桶、帐篷、摩托、犬只以及煤气罐等生活用品装车后,黎某驾驶车辆载曹某峰、曹某娥夫妻前往卸货地。行驶途中起火,后火势蔓延,车辆及车辆内装运物品被烧毁。

B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19时5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货车左侧,起火点为货车车厢左侧中前部,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起火,可以排除车辆电气线路故障自燃的可能,不排除该车辆车厢内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

事故发生后,黎某夫妻将曹某夫妻诉至临潼法院,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

审理中,黎某、孙某申请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案涉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21年4月15日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为:事故前车辆价值127800元,车辆残值2900元;扣减残值后车辆损失价值为124900元。

裁判结果

关于火灾的发生原因及事故责任主体确定。通过B县消防救援大队调查核实情况及事故认定书,结合全案证据分析,可以认定火灾发生原因系曹某夫妻遗留在车厢内的火种导致车辆着火,曹某夫妻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黎某在运输途中车辆未配备消防灭火装置,且在发现火情后处理不当导致火势蔓延,其对损害结果亦具有一定过错。

关于双方损失数额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以评估结果为依据。鉴于车内物品已经灭失无法评估,但被告损失确实存在,故首先通过原、被告陈述确定损失物品的具体情况,再结合特定行业组织即陕西省某协会出具评估意见,确定物品价值。

综上,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曹某峰、曹某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黎某、孙某车辆损失费87430元;

二、黎某、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峰、曹某娥物品损失费10492.5元;

三、驳回黎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曹某峰、曹某娥的其他反诉请求。

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火灾事故民事纠纷案件中,在起火原因不能明确的情况下,法院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推定起火原因。当侵权事实客观存在,但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当事人物品损失金额时,应结合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适当确定赔偿数额。

该案援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以公平正义为原则,在严格适用法律、深刻把握立法的精神和意图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发挥司法主观能动性,尽可能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通过适度运用自由裁量权,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结构,减少了原、被告的对立冲突,做出符合普遍性、客观性、正当性的裁判,能够被公众认同,达到定分止争的社会效果。

该案通过个案裁判诠释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证明规则,确定正确的裁判导向,做到和平有序消解矛盾,公平公正解决纠纷,不断提升司法裁判的情理认同、法律认同和社会认同,实现案件办理“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供稿:西安临潼法院

作者:韩晶晶

编辑:许沥心

责编:郑黎波

审核:姚启明

普法时刻栏目协办: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云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