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改病例担全责 双方和解化干戈
时间:2015-10-14 16:52:36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武科航 任高党
王江荣是陕西省兴平市的一位民营企业家,2014年9月20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将左腿砸伤,随即慕名前往陕西省干县康泰骨病专科医院(以下简称干县骨病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并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的2014年10月1日,因左腿剧烈疼痛王江荣要求做进一步检查,干县骨病医院再次给王江荣拍片时发现王江荣左胫腓骨上端也是粉碎性骨折,于是对王江荣左腿用长支具进行了固定,2014年10月5日王江荣出院回家静养。在家静养期间王江荣发现左腿肿胀不消,疼痛不减,便于2014年10月23日去兴平市妇幼保健院复查,复查拍片显示其左胫骨近端向外成夹角(俗称长歪了),王江荣为了矫正长歪了的左腿,又于2014年10月28日在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做了“左胫腓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
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王江荣于2015年7月24日在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兴平市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干县骨病医院起诉至法院,认为干县骨病医院没有及时诊断出自己左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重新拍片后又未采取适当的治疗措施,致使自己伤害扩大,左胫骨近端向外位移成夹角,原本普通的骨折,由于干县骨科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还要开刀手术治疗予以矫正,给自己身体造成很大的损害,精神上也造成一定的伤害,所以请求法院判令干县骨病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01367.82元。干县骨病医院应诉后辩称自己的治疗行为适当,不存在医疗过错,王江荣的损害是其在家休养过程中护理不当引起,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各持己见,于是原告申请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
由于王江荣提出鉴定申请,法官便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原告发现干县骨病医院向法院提交的住院病案有重新添加的内容,与自己第一时间在干县骨病医院复印的住院病案内容有出入,其中住院病案首页“其他诊断”一栏中,将漏诊的“左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内容补充进了病案,并相应的在病案“检验报告粘贴页”中新增加了三份检验报告单。被告解释病案首页在保存的过程中有磨损,承认是重新整理形成的首页,并称磨损的病案首页已不复存在,病案“检验报告粘贴页”中新增加的三份检验报告单是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将这三份检验报告单粘贴到病案中,但内容是真实的。王江荣拒绝接受干县骨科医院的解释,表示干县骨科医院病历造假。
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规定及时填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及有关资料。”由于干县骨科医院在住院病案中添加的新的内容,实质上严重的影响了原告治疗过程记录的客观性,其解释无法令人信服,属于伪造病历的行为。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提供的病历部分伪造,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推定干县骨病医院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
证据交换过后,干县骨病医院态度明显软化,主动找王江荣的亲朋好友进行调解,法官也了解到双方矛盾的主要症结不在于赔偿费用的大小,而在于王江荣向干县骨病医院反映情况后,干县骨病医院态度生硬,拒不承认错误,不但不承担王江荣的任何赔偿费用,甚至没有探望过王江荣一回,作为坐拥上千万资产的民营企业家,王江荣这次起诉主要是要让干县骨病医院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改善医疗服务态度。征得双方的同意后,法官对双方当事人继续进行调解,王江荣表示自己起诉的目的已经达到,对方改正错误的态度诚恳,为了节约时间及诉讼成本,愿意互谅互让调解解决纠纷。最终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干县骨病医院于调解生效之日立即一次性赔偿王江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法官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是需要患者证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但在实践中患者证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比较困难,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为了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列举了在上述三种情况下,推定医务人员存在过错。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