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几点思考

时间:2024-04-28 17:16:12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杨守香

 

当前,我国处于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时期,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民事诉讼现象也随之出现,这种公然将司法审判当作利用工具来谋求非法利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对法律尊严的践踏和司法权威的蔑视。因此,虚假民事诉讼亟需加强防范和惩处,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在规制虚假民事诉讼方面有所作为,本文拟从检察监督的角度提出规制虚假民事诉讼的相应对策。

  1. 民事虚假诉讼概述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

目前理论界对虚假诉讼的定义,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说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第116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虚假诉讼系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法,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调解等方式,使法院或者其他裁判者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的解释,构成第115条规定的虚假诉讼,需要具备三个要件:(1)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是双方当事人合谋后实施的,恶意串通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包括,行为人伪造借条、合同等书面证据,串通证人作伪证,在庭审中虚假自认等。在诉讼中使用具有原、被告双方合意特性的虚假或伪造的证据,意图使法官陷于事实和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之中,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亦属于恶意串通。

(2)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从客观行为上分析,虚假诉讼必须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实现,如果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则虚假诉讼发生的阶段是从案件受理开始,经过法庭的具体审理,直至执行完毕。

(3)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虚假诉讼侵害了多种利益:其一,虚假诉讼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使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质疑,降低了诉讼制度的功能和效用,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其二,虚假诉讼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法院、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怀疑当事人双方进行虚假诉讼,亦需花费大量的时间及精力去调查、核实,对司法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其三,虚假诉讼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虚假诉讼不但危害了第三人的正当权益,也加剧了社会诚信危机,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对构建和谐社会、弘扬社会诚信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三)民事虚假诉讼的特征

虚假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实践中不易被司法机关发现。但较之于正常案件,该类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动机多为离婚纠纷中的夫或妻一方为多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人意图在法院执行分配中减少债务的清偿而与他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

二是案件类型多为借贷纠纷案件。借贷纠纷案件因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容易伪造而备受虚假民事诉讼当事人的“青睐”。

三是涉案金额较大。动辄上百万元,有的甚至达上千万元。

四是案件审级多为一审生效案件。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一般是原被告双方串通,双方配合默契,不存在对抗场面并千方百计加快诉讼进程,因而当事人鲜有上诉。

五是结案方式以调解结案比较普遍。民事调解制度的固有局限成了虚假民事诉讼的温床,因而该类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占相当比例。

  1. 虚假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正当性及难点

(一)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正当性

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在对虚假诉讼进行监督的正当性亦有两点表现:其一,其有法律的授权;其二,其有检察机关的自身优势。

首先,关于法律的授权。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进行监督的法律依据分为几个层次:一是《宪法》层面的依据。根据《宪法》第134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以及虚假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具有宪法依据。

二是法律授权。作为我国基本法律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检察监督的程序范围及对象范围,亦将虚假诉讼纳入了检察监督范围。在虚假诉讼领域,如果虚假诉讼以判决方式结案,则检察机关具有监督权。如果虚假诉讼以调解书结案,则在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可予以监督。

三是司法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实施《民事诉讼法》专门颁布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这为检察监督虚假诉讼方式、范围和手段提供了一些可操作的依据。

其次,关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优势。检察机关在防治虚假诉讼上的自身优势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职能优势性。在虚假诉讼的防治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功能则并不限于刑事范畴,其民事检察监督的功能亦极为重要。在和谐司法的大背景下,各种诉讼参与均需要检察监督发挥作用。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运用抗诉权、再审检察建议权,能使未达到犯罪标准的虚假诉讼得以纠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其二,立场中立性。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虚假诉讼进行监督是其法律职责,它不带有任何私利或私人动机,不为任何私人和自己谋取利益,它代表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这是由它的法律地位的公益性和中立性决定的,再加之有制度保障,因此检察机关不会滥用监督诉权,从而保持它独有的中性和公益立场。

其三,人才专业性。检察机关也是司法机关,它具有专门人才,都是通过专业训练和培养具有专业法律知识,专门法律实践经验、诉讼技能和谨慎的法律思维,专业的法律素养使他们在虚假诉讼监督上更加有的放矢,更好取得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其四,取证便利性。《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因此检察机关拥有专门的调查核实权,这使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更加便利。

  1. 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难点

检察机关对民事虚假诉讼监督中确实有诸多优势,但由于法律规定及制度架构等方面的因素,在实践中存在以下难题。

一是案件线索发现难。由于历史及机构配置等多方面原因,民事检察监督在公众中缺乏知名度,案件线索来源匮乏历来是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瓶颈。加之虚假民事诉讼案件通常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原审当事人申诉实属罕见,这使得检察机关发现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线索难上加难。

二是检察监督范围存在局限性。依照修改后民诉法规定,当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但对于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调解书内容有损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检察机关是否可以进行法律监督等诸多问题并无明文规定,这使得大量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虚假民事诉讼案件游离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之外。

三是查处方法手段有限。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该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权。民事虚假诉讼查处具有一定难度,检察机关对有虚假民事诉讼嫌疑但不涉嫌刑事犯罪或虽涉嫌刑事犯罪但不属于自行侦查范畴的案件,没有侦查权,只有普通的调查核实权,这使得查处该类案件只能依赖于当事人的自愿配合,而缺乏其他法律措施应对。

三、完善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几点建议

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虚假诉讼虽然困难重重,但我们应有一种应对性的警觉,在现行法律体系框架之下,针对民事虚假诉讼行为采取相应的对策,以遏制此类现象的发生和蔓延。

一是多渠道拓展案源。检察机关应转变在普通申诉案件中长期形成的“等米下锅”的观念,主动出击捕捉案源信息,形成院内多部门、院外多单位,检察官、法官、律师、广大群众广泛参加的线索资源网络。

二是完善对调解案件的抗诉权。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有抗诉权,这表明检察机关对调解案件的监督迈进了一大步。检察监督是以维护公平正义、纠正法律错误为目的,依民法之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原则,除了上述规定之外,在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中发现法律错误时,作为公权力部门也应秉持公正原则,发挥监督作用。

三是导入侦查意识,整合各种力量,形成多方位、多层次的制裁体系。民事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并非赋予检察官额外的自由裁量或者续造法律的权利,而是要求检察官“目光在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之间交互流转”的同时,进退于司法中立和司法能动之间,将侦查意识导入查办民事虚假诉讼中,调查取证时讲究谋略,采取隐蔽调查意图、根据被询问人与诉讼间的利益关系及其自身因素,如文化程度、职业、社会经验等方法查处案件。与此同时,还要注重整合力量,对涉嫌刑事犯罪属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适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利用侦查监督的优势,引导其对民事虚假诉讼的查处。

查办案件中发现法院审判、执行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应及时移交纪委查处,发现律师参与进行虚假民事诉讼的,应当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依照《律师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建立各部门协同配合的惩治虚假民事诉讼的完整体系。

检察监督是以维护公平正义、纠正法律错误为目的,依民法之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原则,构建良好的经济秩序,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检察机关要强化诉讼监督,维护司法权威。


来源: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编辑:许沥心

审核: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