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01 12:51:04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崔厚元
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常委会 崔厚元
某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县人大代表向选区选民述职,并组织部分选民代表对代表任职情况进行评议和满意度测评,其中,县人大代表张某的测评结果为不满意。对此,有人认为,既然测评结果为不满意,说明代表不称职,应该责令其辞去代表职务。有人认为,责令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以为,辞职作为代表资格丧失的一种法定情形,在我国现行的人大代表退出机制不完善的前提下,责令代表辞职应该慎之又慎。只有保障代表法定权利,保障救济途径,才能完善人大代表退出机制。仅凭一次只有部分选民参加的述职评议结果就责令代表辞职的观点,显然不妥。
选举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关于人大代表退出机制,代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二)辞职被接受的;(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四)被罢免的;(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除了导致代表资格的几个客观条件外,对于不能认真履行职责的人大代表,适用罢免或辞职两种退出方式。现有法律对人大代表辞职和罢免的法定情形未做出具体规定,况且罢免代表程序太严,操作难度也大。实践中多数地方都是劝其辞去代表职务的方式进行。然而责令代表辞职既没有明确法条规定,也没有相应的法理基础。人大代表作为一种国家职务,是选民或选举单位通过法定程序选举出来行使国家权力的法定受托人,其退出也必须有充足的法理支撑。代表辞职是其主动请求辞去其代表职务,要求不再履行代表义务、享受代表权利的行为,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体现的是代表个人主观意愿,自愿和主动是其本质特征。即便代表工作不称职,但对其施加压力,劝其辞职做法,与我国的民主选举原则相冲突。不仅侵犯了人大代表的自愿辞职权利,同时也侵犯了选民或代表的监督权和罢免权。对于被评为“不满意”的,可以督促代表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安排其适应时间内再次向选民述职,代表再次述职后,选民仍不满意的,再启动相关监督程序。
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的主体,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依据宪法法律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并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受种种因素影响,少数人大代表并未做到尽职尽责。如何处理履职不积极的人大代表,无论从是法律规定还是工作实践,都值得思考探索。
编辑: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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