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02 15:37:15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崔厚元
选举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多年来,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对“参加投票的选民”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看法。有人认为,参加投票的选民是指将选票投进票箱的选民,领了选票而不投票的选民不能视为参加投票的选民;有人认为,只要领了选票,不管是否投进票箱,都是参加投票的选民。由于对“参加投票的选民”理解不同,往往就会导致对是否当选认定的不同结果,因而正确界定“参加投票的选民”非常重要。
选举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代表候选人能否顺利当选,“参加投票的选民”的界定尤为关键,焦点是对领了选票而不投票的选民能否视为参加投票。
从词语属性来看,“投票”和“参加投票”不能简单划等号。“投票”作为动词时,是选举或表决议案的一种方式,指选举人在选举或表决时,把表示自己意向的票投入票箱的动作。“参加投票”中的投票作为名词,是指参与选举投票这一活动和行为,是公民在重大选举中的投票动机、方式和意向,包括发放选票、领取选票、填写选票、投票入箱、选票统计等,这些都是参加投票活动中不可或缺的环节。因此,不能将“参加投票”和“投票”混为一谈。将领了选票而不投票的选民排除在“参加投票的选民”之外做法,值得商榷。
从权利属性来看,投票权是选民的一项法定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剥夺或漠视。投票权的行使方式可以分为主动行使和消极行使。主动行使是指选民领取选票,按意愿填写选票,然后投入票箱。消极行使是指选民在领取选票后,出于没有中意候选人,或者是因故错过投票,抑或是不小心损毁选票等原因,最终没有把选票投入票箱。不论何故,选民只要领取了选票,无论将选票投入票箱与否,均是投票权行使的具体体现,理应属于“参加投票的选民。”
从公正属性来看,以某选区为例,共有选民1000名,在选举人大代表时,发出选票800张,收回501张,候选人王某获得赞成票251票。如果以501作为参加投票选民为依据,那么张某获得赞成票251票为当选;如果以800作为参加投票选民为依据,则张某没有获超半数401张选票则没有当选。试想,以501为参加投票选民为依据,张某仅获得赞成票251票就能当选。从法律公正性考量,代表候选人仅有选区20%的选民支持就能当选,其代表性何在?广泛性何在?公正性何在?假如收回选票只有100张,候选人岂不是获得51张选票就能当选代表!
综上所述,我们在解读和适用选举法“两个过半”规定时,对参加投票的选民界定,不仅要从法律条款字义解读,还要从立法原旨去探寻其本。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既要全力提高选民的参选率,尊重选民的投票权,也要依据法律,审慎考量代表的得票率。二者必须兼顾不可偏废。
编辑:樊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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