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时刻】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之利息认定 | 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

时间:2023-07-15 18:37:22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王立

 

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能否主张转让之后的利息,究竟是应参照普通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及裁判规则认定受让人享有转让之后的利息还是区别于普通债权转让,对其主张的转让日之后的利息不予认定?下面,用一个案例来给广大网友进行说明。

01

案例

2001年12月24日,A银行与甲水泥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29日至2003年12月29日。

2002年6月13日,A银行与甲水泥厂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2年,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6月13日至2004年6月13日。

两笔借款到期后,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展期到期后,甲水泥厂仍无力还款,便对上述借款作出分期还款计划,承诺2008年还清所有本息,但展期到期后水泥厂仍无力还款。其后A银行定期对上述债务进行催收。

2016年10月19日,A银行与B资产管理公司签署《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将A银行对水泥厂的全部债权转让给B资产管理公司。2020年6月16日,B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了C管理咨询公司。两次债权转让均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

C管理咨询公司定期向水泥厂催收无果,于2022年8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水泥厂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期间为借款日至实际清偿日)。

02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被保护。转让债权的行为均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告C管理咨询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享有债权,有权要求被告甲水泥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受让人受让的是不良债权,其权利范围仅限于受让日之前原始债权人所享有的本息,故两笔借款的利息期间为实际借款日至2016年6月19日,对C管理咨询公司请求的2016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03

以案说法

借贷债权中,利息是本金的法定孳息,该孳息产生的经济学原因是债务人使用该笔资金发挥营运职能而形成了一部分利润,它是货币资金在向实体经济部门注入并回流时所带来的增值额。因此,借贷债权中的本金具有再生利润的功能。

但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本金已经不能再交由职能资本家购买生产资料和劳动力,本金再生利润的功能已经丧失,产生法定孳息的经济学基础业已丧失,故孳息权利的法律基础因经济基础的不存在而不存在。因此,受让人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其权利范围仅限于受让日之前原始债权人所享有的本息,其再主张受让日之后利息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寄语

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在收购金融不良债权时,应注意债权是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排除情形,还应特别注意金融不良债权的形成时间,以便确定合理的收购价格,避免向债务人主张利息得不到支持。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4月3日发布):“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我院于2009年4月3日发布的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


作者:王立 来源:蓝田县人民法院

编辑: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