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20 17:50:25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侯燕 孙晨曦
1基本案情
案件一:罗某和周某系同村邻居,2022年7月,罗某带女儿骑摩托车的回家途中,与周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罗某、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罗某女儿无责任,另经鉴定,罗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因多次协商不成,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获得赔偿。
案件二:公交司机王某在驾驶公交车途中,与驾驶三轮车对向行使的张某发生碰撞,张某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久久未拿到赔偿款,张某的近亲属将公交公司、司机王某及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
案件一中,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最终认定原告罗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万余元。因周某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且周某本人年岁已长,又无儿无女,劳动能力低下,难以负担如此高额的赔偿,庭审中,承办法官积极与罗某沟通,了解到罗某也愿意在金额上让步后,又同双方代理人及家属多次进行协调,引导两人换位思考互谅互让,最终将赔偿金额确定为4万元,以调解方式结案。
案件二中,因王某驾驶的公交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将由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高达近40万元的赔偿款。
2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发生坠亡事故的吊桥属于被告某公司所有并管理的建筑物,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对该吊桥的管理义务,也不能证明死者在通过该吊桥时桥面水泥板已经破损、掉落或有其他警示标示,死者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被告略阳县某公司对死者李某某的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
3法官寄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上述两起案件均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造成了一方车上人员受伤或死亡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第一顺序赔偿主体是被告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若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则被告须先对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购买交强险,这不仅是法定义务,也是受害者得到最大限度救济的权利,同时能够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
【温馨提示】
在此提醒广大车主,开车上路除了遵守交规、注意安全,更要记得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且提醒自己及时续保,以免“脱保”承担更重的责任。
本期释法干警介绍:
侯燕,何家岩人民法庭法官助理
编辑:翟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