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15 16:20:02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 叶青
【基本案情】原告罗某与被告袁某婚后男到女家生活,并生育一女罗某甲(10岁)。婚后不久,袁某外出打工,仅过年时回家团聚,务工收入部分用于家庭开支。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21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未再回到女方家中生活,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各自务工,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罗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袁某提出自己是“上门女婿”,婚前罗某父母向其借款用于翻修房屋,婚后常年在外打工建设家庭,如果罗某坚决要求离婚,袁某要求抚养女儿罗某甲,并要求分割房屋。另查明,双方谈婚时,袁某给付彩礼15万元,罗某父母部分用于翻修家中房屋。婚后袁某将户籍迁入罗某所在村组落户,其在原籍没有住房。婚生女罗某甲长期随罗某生活,由罗某父母照顾,其自愿表示愿随罗某继续生活。
【裁判过程】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生育一女,婚后聚少离多关系不睦,2021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现符合法律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婚生女罗某甲已年满十周岁,其出生后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就近入学、生活相对稳定,应尊重其随原告继续生活的意愿。抚养费主张符合本案实际以及当地标准,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借款系双方谈婚时被告给付的彩礼,原告父母收到彩礼后,在原有房屋基础上拆旧建新,对被告要求分割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上门女婿”,与原告及父母共同生产生活,互为家庭成员,婚后履行了家庭义务,结合被告目前务工、生活、住房等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支付能力,酌情确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帮助费60000元。遂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婚生女罗某甲由原告罗某抚养,被告袁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罗某甲十八周岁止;三、由原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袁某生活帮助费60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并自动履行。
【典型意义】入赘式婚姻系中国自古就有的嫁娶习俗,很多经济条件尚可的独生女父母不愿将女儿出嫁,找上门女婿养老,增加家庭劳动力,不失为一种生存智慧。在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婚后男女双方可以约定互为家庭成员,但实践中,一些家庭对“上门女婿”存在轻视,以高高在上的姿态对待男方及其家庭,将其作为延续香火或者增加收入的“工具人”,导致以离婚收场。该类纠纷呈现出矛盾深、调解难、易激化的特点,大多上门女婿在离婚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分割,子女因长期随女方家庭生活也难以争取到抚养权,导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恶性事件也屡有发生。妥善化解该类离婚纠纷,让“上门女婿”顺利回归或走出婚姻的“大门”,是为达到维护家庭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更是为通过个案的审理,在全社会弘扬良好家风、家训,倡导文明进步的婚姻家庭伦理道德观,推动形成和谐健康的婚姻家庭制度,避免和预防衍生案件的发生。
本案中,作为“上门女婿”的袁某,在婚前支付了大额彩礼,在婚后为婚姻共同体付出了努力。在本次诉讼中,考虑作为“上门女婿”的袁某婚后落户女方家庭,已脱离原籍,离婚后不仅没有固定收入,还要面临没有住房的现实困难,考虑到男方对家庭的贡献以及女方的履行能力,酌情确定由女方向男方支付生活帮助费60000元。该判决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角度出发,让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接受判决结果并自动履行,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的目标。
该案的审理为处理涉“上门女婿”的离婚案件提供了借鉴。从法律角度,离婚经济帮助不属于夫妻抚养义务的延伸,而是对离婚后真正生活困难一方的救济措施。在婚姻关系终结时,双方在法律上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但若一方生活困难,法律明确要求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该经济帮助是双向的,男方在女方生活困难时有帮助的义务,女方在男方需要时同样也有给付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在具体适用时要综合考量,首先“生活困难”应采取绝对困难的标准,并不能将离婚后一方生活质量的明显下降视为“生活困难”,而应当根据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以及个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须参考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是否无法维持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否无法维持合理的生活需求。其次对给予帮助的一方,应综合考虑其收入和负担能力,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婚姻期间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给予生活帮助的数额和方式。
供稿: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审核:姚启明
编辑:翟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