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南郑法院 | 结伴玩水不慎溺亡,诉前调解平息纠纷

时间:2023-11-03 17:25:14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王莎

基本案情:李某甲(14岁)、李某乙(13岁)、魏某某(14岁)系同学关系。暑假期间,三人邀约前往河流玩水,魏某某见李某甲游至深水区后,随即下水,因其不善水性滑入深水区溺水。李某甲、李某乙二人见状,惊慌失措,在未采取任何救援措施的情况下,匆忙将魏某某部分衣物及手机压于河边石头下后各自回家,最后魏某某溺水身亡。魏某某的父亲将李某甲、李某乙及家属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万余元。

办理过程:案件受理后,考虑到死者家属情绪较大,同时各方在前期的接触过程中意见分歧较大等情况,少年法庭郭超法官做足案情调查基本功,前往派出所了解案情并调取了李某甲、李某乙事发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充分掌握案情后,迅速将案件委派给特邀调解员杨宁强进行调处。在最初的调解中,原告因中年丧子情绪激动,被告又坚决拒赔,现场语言激烈,几次终断调解。为打破僵局,调解员杨宁强及时采取“一对一”“背对背”的方式耐心细致地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疏导,理法结合,情理相融,详细讲解了死者魏某某明知自己不会游泳仍擅自下水将自身至于危险当中,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李某乙、魏某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私自从事具有危险性的游泳、嬉水活动;魏某某发生溺水后,基于先行行为,李某甲和李某乙具有采取与其年龄、智力相适的力所能及的救助行为(如呼救等)的义务,而李某甲、李某乙不仅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而且事后还隐瞒真相,应认定李某甲和李某乙对魏某某溺水死亡具有抢救不作为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协议,李某甲监护人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李某乙监护人赔偿原告损失4.5万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典型意义:调解案件不是“和稀泥”,而应以查明事实、厘清责任为前提。正是基于承办法官前期积极的调查取证,案件事实才得以还原,死者家属的质疑才得以解答,调解工作才有了基础。同时,诉前调解员法理结合、情理相融,促使案件得以成功化解。


审核:姚启明

编辑:翟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