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1-29 17:28:11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易虹秀
2023年11月28日,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大河坎法庭审结一起名誉权纠纷案,法院以被告李某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为由判决驳回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原告邢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今年3月自A公司离职。今年7月,李某向A公司5位原同事微信发送一段文字,其中有“虽然离职这么久了,这段话还是想发给你,不然我憋得难受”“邢总,你太自负了,对于员工来说这是一份私企工作,别人哪里找不到?被你当孙子骂?”“最后还是谢谢你带我参加年经会” “但是一个喜怒无常的上司和提心吊胆的工作,没人愿意做” “现在我该说的都说了,舒服多了” “这段话帮我发给邢总”等内容。邢某得知后认为李某散布个人主观臆想言辞,肆意诋毁,对其领导形象及员工团结造成了极坏的负面影响,故以名誉权纠纷将李某诉至法院,坚决要求判决李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并要求李某书面道歉,以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离职后通过微信向原公司同事发送微信表达的自己观点和意见,未大范围对外散布,亦未使用丑化、贬损等侮辱性措辞刻意对外降低邢某的社会评价。文中有“谢谢你带我参加年经会”等语句,从“现在我该说的都说了,舒服多了” “这段话帮我发给邢总吧”可以看出李某的初衷是想把这段话发给邢某让其知道自己想法,并不存在诋毁邢某名誉的主观恶意,未超出一般社会个体对个人事件评论的容忍边界和合理限度,因此不构成对邢某名誉权的侵犯。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的客体不包括名誉感,因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后果通常为社会评价的降低,而名誉感是民事主体的自我评价和感受,对名誉感的侵害往往并不会导致社会评价的降低。每一位公民均拥有言论自由,无论私人问题还是公共话题,亦有权予以质疑、评论乃至批评,只要行使言论自由不逾越法律的边界,均受到合法保护。同时,网络社交平台不是法外之地,任何人都应该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坚守道德底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来源: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编辑:刘一笑
审核: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