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时刻 | 消费者给差评=侵犯商家名誉权?

时间:2023-12-15 09:40:03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当认为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要求时,消费者用差评表明自己的立场,自然无可非议,但消费者享有“差评自由”的权利吗?

基本案情

 

最终,该婚礼工作室以小星未删除在某点评、某书上的相关评论,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将小星诉至法院,要求小星删除评论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消费者的舆论监督权依法应予保护,消费者有权通过网络平台对其接受的商品或服务发表意见,提出质疑和批评。案涉评价表达的是作为消费者的主观感受,但部分言辞确属不当。主审法官在对双方释法说理的同时,耐心开展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小星愿意将其评价中的“抹黑客人,泄露客人隐私”等不当言论予以修改,双方矛盾也就此化解。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包括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的名誉主要体现在人格尊严方面,与之相比,法人等组织的名誉权则主要体现在其社会评价方面。作为营利性组织的法人,其社会评价主要表现在对其商品质量、服务、商业信誉等方面的评价。

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效果不满意,可以发表评论、批评,但评论、批评的内容应当基于自身切实感受作出,陈述要尽量客观真实,否则应有可信的依据来源予以佐证。差评行为的侵权责任界限在于区分普通差评和恶意差评。主观评价使用侮辱性言辞贬损他人人格;为发泄私愤而超出公允评论界限;捏造虚假事实,传播民事主体不实信息即属于恶意差评。

本案中,因大众点评、小红书等均系网络平台,也系公开评论平台,并无统一的评价标准,消费者对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的评价和辩论是开放的,商家作为经营者,选择在前述平台从事商业行为,应当接受公众舆论和消费者的严格监督,对于消费者的非恶意的评价质疑乃至批评应有适当的容忍义务。小星作为消费者,因其接受产品或者服务未达到合理期限,有权对其所接受的产品和服务的规范性、合理性、适当性提出怀疑,进行批评。此类行为只要不超过必要的限度,不能被轻易认定为侵权行为。故本案部分评论虽属不当,并非属于恶意差评,不构成对婚礼工作室名誉权的侵犯。

法官提醒

有人说差评无自由,则赞美无意义,但若差评无约束,则凡事无可信度。作为消费者,对产品和服务质量、消费体验享有发布评论的权利,当然也应遵守“合法、客观、真实”的原则,给差评时,有理有据才有自由。对商家而言,网络差评是删除不尽的,良好的产品和优质的服务才是商家立于市场不败之地的根本。


西安碑林法院供稿

审核:姚启明

编辑:马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