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2-21 17:21:47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王少琦
近日,城固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其中因一合伙人已达成退伙协议,对合同责任产生争议,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申请撤诉。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左右,被告合伙企业从原告公司多次购进酒水、饮料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原告公司在每次出货后都制作了销售单,被告合伙企业也在销售单上签署“货已收,款未付”的字样作为签收收据。因被告合伙企业后续不再同原告公司合作往来,原告公司遂拿上销售单即签收收据找被告合伙公司做最终结算,结算显示被告合伙企业仍拖欠原告公司6050元货款,且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将被告合伙企业及法人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合伙企业偿还拖欠货款,所有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合伙企业法人蒲某已于2022年7月1日同另外两合伙人张某、李某达成退伙协议,但因为个人原因未进行法人变更登记,蒲某以此退伙协议在买卖合同订立之前为由提出抗辩。
法官说法:
本案中,被告合伙企业与原告公司达成买卖合同且完成标的物的交付,即合同成立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合伙企业应当按约定交付价款。蒲某同张某、李某虽然已于买卖合同订立之前达成退伙协议,但因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蒲某对外无权对抗善意相对人原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蒲某个人出资清偿了对原告公司的债权。对于蒲某自身的权利保障,蒲某可在之后根据退伙协议,行使追偿权,另行主张权利。
小贴士:无论是公司或是合伙,已实际发生法人变更或公司股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以免造成个人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审核:姚启明
编辑:翟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