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2-22 15:15:53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演曦、蒋兴鹏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在困难时伸出援手本可让双方关系更加亲密,但由于忽略借据保存导致双方对簿公堂也屡见不鲜。近日,城固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被告周某曾任某物业公司股东,时任法定代表人,原告郑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向周某借款2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周某让案外人吴某向郑某银行账户转账28万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郑某每月向周某银行账户转账18000元,八笔转款共计144000元。2019年7月周某将该物业公司转让他人。后周某不慎将借条丢失,郑某现将周某诉至法院,认为其与周某没有发生借贷关系,而是向该物业公司借的款,周某的获利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周某应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本金144000元及利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向法院提交了案外人吴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让吴某向原告转账的事实;并提交了该物业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证人证言,王某表示在2019年接手该物业公司之前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是由该公司自行解决,与其没有关系。
法官说法: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郑某主张其在2013年8月向某物业公司借款28万元,但未向被告借款,通过调查原告银行账户明细,2013年9月5日案外人吴某向原告转账28万元,且吴某认可周某让其打款的事实;原告对案外人吴某转账28万元事由不清楚,但可以认定2013年9月5日案外人吴某向原告转账28万元与原告自述向该物业公司的借款事实基本一致。现法定代表人王某亦认可在其2019年接手该物业公司之前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其没有关系。原告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每月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8000元,此期间被告为该物业公司股东,故在该物业公司不主张该笔债权且原告转款金额未达28万元的情况下,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144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民间借贷通常发生在熟人之间,因此许多人在借贷时毫无风险意识,基于情面或者信任,不重视借贷证据的保存。出借人不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款凭证或者疏忽丢失借款凭证,借款人还款后也不保留还款凭证。日后很有可能因此发生纠纷诉至公堂,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若不能充分举证,则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到时便追悔莫及。因此,在日常借贷中,借贷双方都要保存好相关凭证,以免发生纠纷,伤害原本对彼此的信任和感情。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城固法院
编辑:翟力强
审核: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