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14 17:36:38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葛钰瑶
【案情回顾】
某日,某公共汽车公司的公交车(司机魏某)发生三车相撞交通事故,公交车乘客何某受伤,公交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三车均购买了交强险。公交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均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后,何某住院治疗11天,诊断证明:出院后休息14天,加强营养。何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共汽车公司、魏某、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住院费用、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本案中,受害人何某在乘坐公交车时受伤,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吗?
【法官说法】
本案中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受害人的索赔对象判断问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意原则上并不能约束第三人,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提出请求,第三人并非当事人或合同债务人。在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或主张违约责任。但是,特定情形下基于特定的法律政策考量,合同相对性可以突破。
根据原道路交通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险种只限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民法典》为便于受害人获得赔偿,将上述险种的范围拓宽至包括承运人责任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险。何某作为公交车的乘客,因车祸受伤,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但何某作为遭受损害的第三者,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需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
本案中,某公共汽车公司向何某赔偿后,势必会向保险公司追偿,有鉴于此,在本案中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向何某赔偿,更有利于减轻诉累,节约交易成本,也更有利于维护客运合同中受害旅客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何某人身损害赔偿金。因此,受害人何某在乘坐公交车时受伤,是可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供稿: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作者:葛钰瑶
编辑:赵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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