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7-11 20:26:21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
案情回顾
王先生所在单位为王先生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王先生在滑冰时不慎摔倒,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符合免责条款”为由拒赔。王先生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2万元及住院津贴。
法院审理
雁塔法院经审理发现,王先生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保险协议书与保险条款装订成册。协议书第一条保险条款详见附件二,附件二第二部分第十二条责任免除载明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参加任何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期间。
上述责任免除使用了“加粗”字体。第五部分“高风险运动”指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王先生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书时也表明其系滑冰摔倒,但王先生认为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特别说明。
本案争议焦点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中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本案中,保险协议保险条款装订成册;协议书第一条保险条款明确载明了详见附件二,附件二第二部分第十二条责任免除使用“加粗”字体,应属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所以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王先生系因滑冰摔倒致右踝关节骨折,且滑冰属于保险协议约定的“高风险运动”,属于保险协议约定的免责事由。所以,法院驳回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后王先生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王先生作为被保险人在滑冰时受伤,滑冰属于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属于合同约定的高风险运动,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经使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对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说明,故在王先生因滑冰受伤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编辑:许沥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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