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0 17:31:09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
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之间建立的就是劳务关系吗?近日,西安未央法院综合审判庭审结一件以签订劳务合同代替劳动合同、企图逃避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王某系某搬家公司工作人员,入职后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王某为某搬家公司提供劳务的司机搬运工,王某的劳务费根据搬家公司的业务收费的10%为司机计提,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后附有《应试(在职)告知书》一份,载明:“......一、公司福利:......2.提供住宿,3.公休: 每月2天,4.司机综合工资5-8k.工人3-6k;二、上班时间:8:00-18:00偶有加班......四、每月20号结算上一个月工资(每周三可预支工资),五、试用期:5天试用期......八、辞职 1.提前一个月打辞职报告,2.打辞职报告并联系部门领导签字确认......”几个月后,王某因搬家公司拖欠其工资,解除了劳动关系。
为维护个人权益,王某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西安未央法院,请求搬家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因拖欠工资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搬家公司对拖欠工资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且王某的工作具有暂时性、随意性特点,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此其无需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法官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王某提供的劳动是搬家公司主要业务组成部分。王某与某搬家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附件部分《应试(在职)告知书》中明确了劳动者应当遵守的被告公司的劳动制度,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管理行为,该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据此认定王某与某搬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此为由结论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搬家公司向王某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劳社部发【2015】12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依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任何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终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作者:董文硕
编辑:许沥心
审核: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