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时刻 | 债务人将欠款归还给债权人配偶能否消灭偿债义务

时间:2024-09-25 10:23:33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

韩某诉田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债务人将欠款归还给债权人配偶能否消灭偿债义务

【裁判要旨】

1、区分个人债权与夫妻共同债权时,应结合出借资金的来源与当事人之约定综合判断。如果夫妻双方就债权属性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出借款项系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法庭可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事实行为进行综合判断。

2、“表见家事”是指夫妻一方超越家事代理权实施的具有家事表象的民事法律行为,若善意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行为属于家事行为,那么该行为就能够产生家事代理的法律效果。若第三人没有足够理由相信对方有代理权,并且被代理方拒绝追认,则民事行为会产生无权代理之法律后果,但第三人可以追究无权代理人的违约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案件索引】

富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8民初XXX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5民终XXX号。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8日,原告韩某与被告田某之母登记结婚(因母女二人均姓田,下文以“田母”和“田女”进行区分)。2020年8月13日,被告田女、董某因另案民事纠纷赔偿急需用钱,向原告韩某借款5万元。原告韩某与田氏母女协商后,同意以自己个人名义向田女出借钱款,被告田女、董某及二名证人均在欠条上签名。原告韩某为凑齐被告所需的5万元,拿出了自己的1万元积蓄,并在被告董某(田女是其儿媳)的见证下,当场向田女的姨父借款2万元,向田女的舅舅借款1万元,向自己的朋友借款1万元,共计4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22年8月13日前归还全部借款。

2022年8月23日原告韩某起诉至富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田母离婚,田女旁听了案件的审理过程。法院于2022年9月16日做出了准许离婚的判决。2022年9月10日,正值原告韩某与田母离婚纠纷一案庭审结束待判决前,被告田女未征得原告韩某同意,向田母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并备注“2020年8月13日还我父母的借款”。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田女向其母亲,也就是韩某前妻田母转账是否构成有效还款。原告韩某认为被告田女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向田母转账,不构成有效还款。且被告田女还款之时,恰逢原告韩某与田母离婚纠纷一案庭审结束待判决前,原告有理由怀疑田女与其母合谋侵害原告财产。被告田女辩称,原告韩某的出借资金系夫妻共同财产,田母要求田女给自己转账还款构成表见代理,田女有理由相信作为妻子的田母有权代理丈夫收取出借款项,故田女将借款归还原告夫妻任何一方均可导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裁判结果】

富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2)陕0528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田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韩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参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13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田女不服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富平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韩某与被告田某、董某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虽不尽规范,但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要求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有当事人享有或承担,在债权人未授权的情况下,债务人主张其已经向债权人配偶还款,不应视为履行还款义务。

本案被告田女未举证证明其向案外人田母归还涉案借款前已经取得原告同意,案外人田母亦承认其在接受上述款项时未取得原告韩某的授权许可,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田女、董某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之诉请,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案例注释】

长久以来,我国立法与实践仅仅关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却忽略了夫妻间共同债权的认定及偿还。随着人民群众对个人财产的重视及离婚率的升高,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就债权问题产生冲突,以及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合谋利用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侵占配偶债权、损害配偶利益的情况已屡见不鲜。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并未有非常清晰的认识和判断,但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些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

一、如何区分个人债权及夫妻共有债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一千零六十三条分别对夫妻的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作了规定,一千零六十四条则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但上述法条均未对个人债权及共有债权做出界定,因此,对于债权问题的处理,需要办案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自由裁量,给相关司法审判工作带来了极大难度。

笔者以为,在此困境下,应首先明确出借资金的性质,确认夫妻一方是以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出借,并结合当事人之约定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民法典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可根据夫妻双方的约定确认债权的属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韩某向被告田女出借的5万元,并非来自于夫妻共同存款,而是原告韩某从别处东拼西凑,将借款汇集至自己名下后专款出借于田女,故法院可确认韩某出借资金系自有资金。同时被告田女在借条上写明债权人为韩某个人,综合上述情况,可推定韩某夫妻已约定对田女的债权归韩某个人所有。[1]

如果夫妻双方就债权属性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出借的债款系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法庭该如何确定债权之属性呢?笔者以为,可以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事实行为进行综合判定。首先,从债权产生的意图来判断夫妻有无共同借贷的合意。类比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共同债务关系的规定,法庭可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行使的债权,系解决共同所需、共同生产经营及履行法定义务,或夫妻共享了借贷行为带来的利益,应视为共同债权。

其次,从债权产生的时间节点来判断夫妻是否存在建立共同财产制的现实基础。如果夫妻因感情破裂或其他原因分居,或虽未分居,但已通过谈判、起诉等方式着手处理离婚事宜的,应将此期间所得财产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所获债权为夫妻个人债权。这是因为,上述情形下夫或妻主观上已丧失了共同生活的意愿,客观上已经结束或即将结束共同生活的状态,丧失了夫妻共有的前提。[2]

  1. 债权人配偶可否基于家事代理权对配偶个人债权作出处分

所谓家事代理,是指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互为对方处理日常家庭事务的代理人,任何一方都可以代表另一方进行某些民事法律行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根基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依赖于夫妻间经济一体的实际状态及夫妻间深厚的情感基础,故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主体应当限定为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且感情状态正常的夫妻。

此外,家事代理的范围应仅限于家庭日常事务。我国法律对“家庭日常事务”的界定是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所必需的一切事务。如购买食物、衣服等生活用品,正常的娱乐、保健、医疗的支出,以及通常的子女教育、老人赡养等费用,不包括重大财产的处分与支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对此有争议,通常由法官结合夫妻经济状况、社会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等进行综合判断。[3]

本案中,田女向其母归还借款时正值田母与原告韩某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二人虽未正式离婚,但已经丧失了建立夫妻共有财产制度的感情基础,故田母并非有权适用家事代理权的适格主体。此外,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韩某、田母的收入情况,法院认定涉案5万元数额较大,超出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日常所需。综上,田母不得对案涉钱款实行家事代理。

田女同时以“表见家事”为由进行抗辩,称其本意向田母借钱,但因原告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均由韩某保管,田母在征得韩某同意后借款给田女,故借款到期后田女向任何一方还款均可视为对涉案借款的偿还。田母要求田女将款项支付到其个人账户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田女有理由相信作为原告妻子的田母有代理权,故田母的代理行为有效,田女的还款行为亦有效。

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一千零六十条之规定,“表见家事”是指夫妻一方超越家事代理权实施的具有家事表象的民事法律行为,若善意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行为属于家事行为,那么该行为就能够产生家事代理的法律效果。反之若第三人没有足够理由相信对方有代理权,并且被代理方拒绝追认,民事行为会产生无权代理之法律后果,但第三人可以追究无权代理人的违约责任。[4]

本案田女旁听了韩某与田母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当然知晓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理由相信田母有权代理韩某收取借款,其向田母还钱具有主观恶意,不应适用民法典一千零六十条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田女的还款行为应认定无效,但其有权追究其母的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韩某与被告田女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有当事人享有或承担,田母没有得到原告韩某的授权许可,不能基于家事代理权占有和处分原告的债权,被告田女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消灭债务,其向田母偿还借款的行为无效,应继续履行向原告韩某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

 


作者:同佳

编辑:许沥心

审核: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