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10-29 17:52:00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
【裁判要旨】
本案的裁判要旨在于,当借款人委托他人代为书写借条时,若借款人知悉并认可该债务,则应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代书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裁判要旨明确界定了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与代书人之间的责任界限,对于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本案中,被告宣某作为实际借款人,委托其女儿刘某代为书写借条。尽管借条上的署名的被告宣某的签名也是被告刘某所写,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宣某要求刘某代写借条是在宣某借款发生两年后,并且宣某本人也在签字现场。这一系列事实行为表明,宣某对该债务是知悉并认可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裁判要旨,宣某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代书人刘某则不承担法律责任。此外,本案还涉及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在本案中,由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利率,法院支持了原告樊某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对出借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案的裁判要旨不仅明确了在借款人委托他人代为书写借条时责任承担的界限,还强调了借贷双方在未约定利率情况下利息的计算方式。这些裁判要旨对于指导类似案件的审理、维护借贷市场的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本案为原告樊某与被告宣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法院为富平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为富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4年,被告宣某因个人资金需求,向原告樊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借款协议,但借款事实明确,且原告樊某已实际交付了借款。然而,借款发生后,被告宣某并未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直至2016年10月7日,原告樊某再次向被告宣某催要借款。面对原告的催款要求,被告宣某承认了借款事实,但表示目前无法立即归还。在此情况下,被告宣某提出了一个解决方案,即让其女儿即本案的另一被告刘某代替其书写一张借条,以书面形式确认借款金额和事实。刘某按照其母亲的指示,书写了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并注明了借款人为宣某。借条的出具,本意是作为双方借款关系的一种书面证明,以便原告樊某日后能够凭此追讨借款。
然而,尽管有了书面的借条作为证据,被告宣某却仍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在此后的时间里,原告樊某多次通过电话、短信或亲自上门等方式向被告宣某催要借款,但均未果。宣某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归还借款。
无奈之下,原告樊某决定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她将被告宣某及其女儿刘某一同诉至法院,认为借条为刘某所写,被告宣某及其女儿刘某为共同借款人,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作为逾期还款的补偿。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提出了抗辩意见,她坚称自己只是代母亲宣某书写了借条,实际借款人为宣某,自己并未参与借款过程,也未实际使用借款,因此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一抗辩意见成为了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个焦点问题。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宣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4月9日起支付至20000元借款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并驳回原告樊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被告宣某负担。
【裁判理由】
1.关于被告刘某在本案中的角色与责任问题,法院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与认定。具体而言,刘某书写的落款为“宣某”名字的借条,并非是在借款行为发生时即时出具的,而是在被告宣某向原告樊某借款两年之后才书写的。这一时间上的滞后性,并未影响借条作为债权凭证的效力,反而为法院判断借款关系的真实性提供了重要依据。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均明确陈述,原告樊某知悉两被告系母女关系,该借条是由被告宣某主动要求刘某书写的,原告樊某和被告宣某均在书写借条的现场。原告樊某和被告刘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宣某对借款债务的存在是知悉并认可的,原告樊某对被告刘某以其母亲名义书写借条的行为也未表示反对。基于上述分析,法院认定刘某以“宣某”的名义书写借据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代理行为,并非债务的加入。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刘某)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宣某)承担。因此,刘某在本案中不应被视为共同借款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相应的,还款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宣某承担。
2.对于原告樊某要求被告宣某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查。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这一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从借款事实来看,宣某因个人原因向樊某借款20000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借款行为已经实际发生,且樊某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其次,从证据角度来看,樊某向法院提交了由宣某女儿刘某代写的借条作为关键证据。该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人等信息,且得到了双方代理人在庭审中的确认。此外,结合案件的其他相关证据和被告樊某的陈述,法院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因此,法院对原告樊某要求宣某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
3.关于原告樊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同样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与判断。法院注意到,在本案的借款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使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出借人在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仍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在此案中,由于宣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因此樊某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法院在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和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判决支持原告樊某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既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体现了对出借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它不仅涉及了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代理行为的认定,还涵盖了利息计算的法律依据,对于理解和处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
在借款关系的真实性方面,本案明确展示了借款人宣某因个人需求向原告樊某借款的事实。尽管借款初期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借款合同,但后续由宣某委托其女儿刘某代为书写的借条,作为借款事实的书面证明,在庭审中得到了双方的确认。这一借条的出具,不仅确认了借款金额和借款人身份,还揭示了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对借条的审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了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为后续的责任认定奠定了基础。
在代理行为的认定上,本案法院展现了对代理制度深刻的理解和准确的适用。刘某作为宣某的女儿,在母亲的要求下代为书写了借条。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承认这一行为是在宣某的指示下进行的,且宣某本人也在签字现场,对债务的存在知悉并认可,基于两被告的母女关系,原告樊某也有理由相信刘某代写借条由其母亲授权的行为。基于这些事实,法院认定刘某的代书行为构成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宣某承担。这一认定不仅符合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也体现了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尊重和保护。
再者,在利息计算的问题上,本案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由于借贷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支持了原告樊某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既体现了对出借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符合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息计算的规定。
总的来说,本案的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它提醒我们,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应重点关注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代理行为的认定以及利息计算的法律依据。同时,也强调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准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作者| 王国庆 李丹
编辑| 李娟
审核| 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