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问题研究

时间:2023-12-19 14:33:54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贾欢

上诉权是刑事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是被告人救济权利行之有效的司法路径。2018年10月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增设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给予从宽处理,通过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不起诉、量刑减让、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进行诉讼分流、繁简分处,促使被告人真心悔罪、案结事了。但从实践情况看,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情况多有发生,这一现象反映出被告人享有的上诉权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的的掣肘。

一、认罪认罚案件上诉原因分析

(一)被告人原因方面

1.侥幸心理作祟,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得量刑减让后,又以“上诉不加刑”作为挡箭牌,试图博取不当之利,利用法律的善意成全自己的利益。

2.信赖利益受损。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即形成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如果此信赖利益未能在判决中得到体现,被告人就可能通过上诉的方式争取权利救济,试图挽回受损利益。

3.纯技术性上诉,部分被告人对一审判决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单纯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真实目的是通过上诉程序拖延办案期限,使二审裁判后的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内,从而规避投监服刑。

4.争取从轻机会,有的被告人虽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但并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为了不被判处实刑,往往通过上诉为自己争取时间谋取立功、赔偿、谅解、退赃等从轻、减轻情节,如在一起危险驾驶案中,一审判处拘役实刑后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出现立功情节,发回重审后判处缓刑。又如一起故意伤害案,侦查、审查起诉、一审阶段双方当事人因赔偿数额问题未达成和解,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判处缓刑。

(二)工作机制原因方面

1.协商精细程度不足。被告人认罪认罚、服判息诉,建立在对法律适用、量刑结果充分理解并接受的基础上,因此检察机关要将认罪认罚协商、审判机关要将认罪认罚审查落到实处,目前囿于多种因素,相关工作精细化不足。一是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政策讲解有失全面,由于办案精力有限,检察官往往集中办理认罪认罚,偏重政策宣传而对制度内容未做细致讲解,单纯告知从宽利益而对不利后果未作提示等,尤其对部分只认罪不认罚、只认罚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缺乏个性化释法、针对性说理,难以充分促使对方发自内心地认可处罚,对刑罚结果缺乏明确预期,这也为上诉埋下了伏笔。同时,认罪认罚案件对诉讼效率高度依赖,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往往采取批量式集中庭审,法官以庭前阅卷为主、庭审核实有无异议为辅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审查,庭审的形式作用更为明显,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把关作用非常有限。

2.律师帮助作用有限。控辩双方量刑协商过程中,值班律师实际所起的作用与制度期待差距较大,值班律师普遍既未阅卷、也未会见,不熟悉案情,只是临时、短暂地参与具结活动,通常仅能起到见证人作用,甚而附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难以帮助被告人真正认识其行为的危害性,全面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进而引导其对处罚结果的接受与认同。有的被告人在一知半解、犹豫不决的状态下勉强同意量刑建议,之后的诉讼过程中心理不断变化,加之通过庭审对案件证据加以了解,内心期待自然也有所变动,一旦法院判决与其变化后的心态不相符合就难以接受。

3.量刑激励动力不足。获得明确充足的量刑优惠是激励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原动力。对从宽的结果看得见摸得着,才能增强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合作的积极性、主动性,目前认罪认罚的量刑激励机制难以充分发挥作用:一是量刑优惠层级和梯次不明显。认罪认罚的时间早晚、认罪程度等对于从宽幅度没有明显影响,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所享受的量刑优惠没有明显差别,难免会产生“早认罪不如晚认罪、能上诉就上诉”的观望心理;二是刑事法律规定缺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体现了高效的程序利益,更体现了从轻处罚的实体利益。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但目前刑法并未对“认罚”从轻情节加以规定,实践中从宽幅度具体如何把握存在分歧;三是法院对诉讼合意认识不到位。量刑建议虽由检察机关提出,但并非检察机关单方主张,而是控辩双方量刑协商意见的共识。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是对诉讼多方在合法范围内达成的合意的支持和尊重,是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利运行的关键。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的情况下,倘若法院超出量刑建议范围作出判决,被告人就会失去认罪认罚动力,激励失效进而提出上诉。

4.宣传引导释法说理不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宣传过程中存在偏重利益引导,客观宣传、全面释法不足的问题,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被告人对从宽幅度的心理预期,导致对判决结果的期望值过高。稍有差距就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同时量刑建议说理、判决说理不充分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实践中,大多数量刑建议书和判决书均偏重定罪说理,关于量刑往往寥寥片语,尤其对多个量刑情节并存的案件,缺乏对每种情节的具体量刑幅度进行论证说明,这也造成被告人对量刑结果的形成过程、是否适当心存疑问。

二、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权适用分析

上诉权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然而任何权利都不能毫无约束。随意上诉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大为减损,因此有必要对被告人上诉权的规范行使加以研究。

(一)上诉权无限制行使的弊端

1.有违司法公正目的。被告人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罪行,并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才能对其从宽处罚,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即而提出上诉,则从宽处罚的前提条件已然丧失。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被告人即使上诉也不能更改获得量刑优惠的既定事实,这于整个诉讼而言实际上并不公正。

2.诚信原则遭到破坏。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从而获得检察机关从宽量刑建议和法院从宽判处刑罚,从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看,被告人与检察机关、法院之间,通过权利与权力的互相让渡,形成了一种隐形契约关系。当检察机关和法院信守契约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后,被告人却通过上诉的方式违背承诺,实则破不了契约精神,使认罪认罚具结协议沦为一纸空文。

3.不当耗费司法资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激励被告人真心认罪,自愿接受处罚,使实体公正与诉讼效率在法律限度内实现最大限度的统一,而被告人随意上诉都将启动二审程序,无疑使上诉程序的纠错救济功能被无端消耗,不当拖延了诉讼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精神相违背。同时,由于被告人违背具结协议提起上诉,常引起检察机关抗诉相制衡,被告人发现不仅无利可图,甚至可能加重刑罚,则要求撤回上诉,从而检察机关也撤回抗诉,导致刑事诉讼陷入低效的恶循环之中,认罪认罚的现实效果未能真正得以实现。

(二)认罪认罚有限上诉权的必要性

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有所限制,不仅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也是落实被告人主体地位和诉讼诚信的必然要求。

1.认罪认罚有限上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认罪认罚既是对实体权利的让渡,也是对程序权利的处分,刑事诉讼中多数程序性权利都是可以放弃的,如被告人选择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则意味着对普通程序赋予的诸多权利予以放弃,与之相同,上诉权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本身也是可以放弃的。因此根据认罪认罚案件的特点,对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适当限制是正当的。

2.认罪认罚有限上诉权符合刑事司法规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优势是实体公正、程序精简与效率优先相融合,基于这一特性,就要求对被告人的上诉权加以必要合理限制,以推进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持续发展,顺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

3.认罪认罚有限上诉权契合司法实践需要。认罪认罚制度实施以来,大部分学者主张特殊情形下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应予保障,如符合法定条件的认罪认罚最终未获得法定从宽、从轻处理时,认罪认罚过程中存在非自愿或隐瞒、威胁、欺骗等行为时,或认罪认罚协商违背了司法公正及社会公益,以及应当排除非法证据而未排除的等,应允许被告人以此为理由提起上诉,此外原则上应当对上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从司法工作实践来看,不应当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特别是无理的恶意上诉一味妥协,而应加以合理限制。

三、认罪认罚上诉制度规范化建设

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能够更好地节约司法资源,优化司法供给,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公正处理提供良好司法保障,更是促进提升检察工作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抓手。而不必要的上诉会使司法机关前期所做的大量工作大打折扣,无端耗费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有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为了依法规范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行为,突破固有模式,建议从以下四个方面对被告人上诉问题加以应对和解决。

(一)依法严格规范量刑工作

1.量刑协商态度平等。协商应当是双向交流、平等沟通,而不是检察机关单方通知、我说你听,不是为听而听,听过了事,要让被告人切实参与量刑过程,适当进行证据开示,引导犯罪嫌疑人平等表达诉求,平等开展协商。被告人的意见如果有理,应当予以采纳,并修正拟处理意见;意见如果无理或站不住脚,也应当解释说明,努力使被告人知道为什么无理,强化其内心约束,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明智性,防止在后续诉讼过程中犹豫动摇。

2.加强量刑计算说理。量刑过程不仅要内化于心,还要外化于形,可以通过一人一表的方式,向被告人展示量刑计算过程,以看得见、听得懂的方式进行量刑说理,实现量刑优惠的可视化。

3.提升精准量刑能力。量刑建议只有精准才能发挥价值。确定刑量刑建议更符合被告人对“罚”的预期,让从宽处理的激励成为现实,促使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的选择。《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正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消弭可以从宽的不确定状态。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精准量刑能力培养,积极组织培训,邀请业务专家、资深法官和检察官授课,虚心学习量刑经验,尽快掌握量刑规律。要充分发挥大数据技术在精准量刑中的作用,通过类案检索、量刑信息比对等,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

4.完整提出量刑建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如果量刑建议中对于是否适用缓刑或者附加刑未作表述就会给被告人上诉留有借口,从而导致部分案件上诉后改判。

(二)依法充分规范适用不起诉

受传统观念影响,有的检察官对不起诉权的行使比较谨慎,可诉可不诉的仍以起诉为主。事实上对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作不起诉,是实体从宽的重要体现,也是审前分流的重要方式。新形势下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主导作用,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能判处缓刑、拘役、管制以及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不予起诉,已经成为主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利推进的重要举措,这样不仅落实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从宽处理,也能有效避免后续的无谓上诉。

(三)依法精准提升抗诉质效

面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罚后又上诉的情形,检察机关是否抗诉应视案件情况具体分析,要坚持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以适应认罪认罚制度特别需要为目标。

一方面,应当统一认识,明确抗诉工作要义。一是被告人上诉权不可剥夺。被告人上诉使得案件进入二审,诉讼程序拖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减损。但上诉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实现程序公正进而确保结果公正的重要途径。依法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其才能坚定认罪认罚的决心,增强对司法机关工作的配合度。二是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上诉均以抗诉方式予以监督的做法,与认罪认罚制度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初衷相背离。三是过分依赖抗诉存在一定隐患。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和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时间均为十天,而检察机关抗诉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如果被告人在期限即将届满前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往往没有充足时间提出抗诉,或者对上诉理由未及充分调查,与上级检察机关未能及时沟通,仓促提出抗诉后发现被告人系因留所服刑或拖延执行而上诉,结果抗诉不能得到二审法院支持;或者二审期间被告人撤回上诉,检察机关再行撤回抗诉,严重损害了抗诉的严肃性、权威性。

另一方面,符合条件的坚决抗诉。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合理运用抗诉权,发现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作出的判决确有错误,或者改变量刑建议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遵守具结承诺的义务、无正当理由否认具结协议的内容等提出上诉的,如果符合抗诉条件,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对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法院采纳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的,意味着其对具结协议的反悔,则其因认罪认罚而获得的量刑减让也应当予以撤销,此时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抗诉,对检察机关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法院在幅度中线或者上线量刑后被告人上诉的,则不宜抗诉。对被告人仅对刑罚执行方式提出上诉的,原则上不抗诉,可以通过书面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快速审理,驳回上诉。

(四)凝聚各方合力,规制不当上诉

1.推动律师帮助求得实效。一方面,帮助律师熟悉案情。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意见》的规定,值班律师的主要职责是及时解答法律咨询,提供程序性法律帮助,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和从宽处罚建议等提出意见,从制度初衷看,设立值班律师是“简程序”而非“减权利”。但从实践情况看,由于案多律师少、参与时间短、不熟悉案情等,值班律师提供的通常是批量帮助,多扮演具结见证人的角色,呈现出一定程度的功能虚化问题。为此检察机关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建议拟签署具结书一周前将相关案件信息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或设在看守所、办案单位的律师值班室,由当值律师提前查阅案件材料、熟悉证据情况,并与办案检察官联系沟通、交换意见,确定具结见证时间等细节,使其能够发挥实质性的帮助作用。另一方面,探索律师见证转辩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过程中,为数不少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审查起诉阶段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进入审判阶段后,被告人聘请了辩护律师,对案件有了新的意见,态度发生变化后反悔具结提出上诉。此外,值班律师提供的是阶段式法律帮助,并不全程跟办案件,难以发挥实质性帮助作用。针对此问题,可以推行值班律师工作备案制度和值班律师转辩护人制度,简单轻罪案件不同阶段的值班律师将案件基本情况和本人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进行记录留存,以备后续律师查询;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探索实行值班律师转任辩护人制度,从而提高辩护的实效性。

2.推行庭后释法风险提示。一审宣判时应当向被告人进行判决说理,并对恶意上诉、不当上诉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进行风险提示,消除部分被告人的侥幸心理。对于当庭宣判的案件,可以由法官、公诉人、辩护人在宣判后联合释法。对于经解释告知,被告人无新的证据和理由仍坚持上诉的,二审可以相对简化审理程序。

3.积极宣传营造社会氛围。认罪认罚从宽是一项系统工程、社会工程,应当在党委、政府、人大的组织、领导下统筹推进,积极寻求支持与监督。加强在看守所,公安执法办案中心等场所的认罪认罚宣传,尤其对认罪认罚后提出上诉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开展以案说法,增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了解,努力形成真诚认罪认罚、真心接受处罚、真正落实制度的浓厚氛围。

4.明确法律规定统一量刑。司法机关应当制定统一的量刑指南,以避免标准不一、尺度各异、把握不同引发被告人上诉。应当在刑法中对认罪认罚法定情节作出明确规定,在量刑规范中对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之间的减让关系、避免重复评价等予以明确。应当构建梯度量刑刑减让模式,明确在不同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努力做到制度科学、量刑公正。


供稿: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审核:姚启明

编辑: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