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2-22 16:22:30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王巧利
一般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需以职工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条件,但在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分包情况下,工人与承包方往往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工伤?工伤保险责任该由谁来承担?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城固法院审理的一起违法转包案件。
基本案情:2023年3月,甲公司中标某地建设工程后将工程主体框架施工及设备系统安装工程转包给王某,王某招聘张某等人进行施工。同年7月,张某在进行高空作业时不慎从钢架上坠落受伤,经诊断为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后张某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经审查后认定张某为工伤,由甲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甲公司认为,张某系王某雇佣的工人,其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发放等均有王某负责,与王某形成雇佣关系。张某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甲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在甲公司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上从事户外高空作业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甲公司违法将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王某承包该工程项目后雇佣张某等人从事工程建造和设备安装工作,张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张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甲公司应当对张某受伤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其要求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工伤保险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补充,即违法转包、分包情况下的工伤认定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应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主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严格审核分包方是否具备合法资格,切勿违法分包、转包;劳动者要提高自身安全意识,做好安全防护工作,避免伤害事故发生,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来源:城固法院
编辑:翟力强
审核: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