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2-22 16:26:18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沈朋
【案情简介】2022年2月,张某到李某经营的汽车修配厂维修货车。李某在对车辆进行检修时,张某驻足在旁观看检修情况,不料被车辆检修作业中弹出的一块4.0*2.0*1.0mm的黑色磁性薄片物溅入左眼致其眼睛受伤。张某在治疗后,其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张某遂以李某未尽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要求李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0余万元。李某认可张某系在其汽修厂观看维修操作时受伤,但辩称未对张某实施侵权行为,张某受伤非其造成,对张某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左眼损伤系李某维修汽车作业中产生飞溅物所致,张某的损伤与李某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李某作为汽修厂的经营者和车辆修理工,应当知道车辆维修操作具有一定危险性,在维修作业中,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维修现场环境安全,亦未阻止在一旁观看的张某靠近,未尽到安全保障管理义务,导致张某眼睛受伤的后果发生,认定李某的行为对张某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作为车辆司机,应知道车辆在维修操作中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未注意自身安全,近距离观看维修作业,致眼睛损伤,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李某过错程度,法院判决由其对张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宣判后,张、李二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之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本案属于典型的不作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李某作为汽修厂经营者和车辆修理工,理应知道车辆维修具有一定危险,而在维修作业过程中,未采取措施确保现场环境安全,亦未阻止张某靠近。属于典型的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保障的义务。
该案警示机车维修等企业管理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坚持行业操作规范,按照安全生产操作流程谨慎作业,避免造成意外损害,得不偿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供稿:西乡法院
审核:姚启明
编辑:翟力强